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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鑫盛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华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杭民三初字第201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鑫盛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四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章必湧,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底世清,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宁国,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娟,浙江国傲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宁波鑫盛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浙江华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世清、孔宁国,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鑫盛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鑫盛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鑫盛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原告宁波鑫盛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沈斐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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