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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郑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原安阳县韩某信用社主任。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高中文化,原安阳县韩某信用社副主任。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07年7月9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郑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2年至2007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向时任某陵信用社主任某被告人李某某行贿等手段,通过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资金用途,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本息(借新还旧)、以揽大额储蓄后再贷款(以存定贷)等方式,骗取安阳县韩某信用社巨额资金后拒不归还。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向李某某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骗取贷款人民币x.65元;被告人郭某甲向李某某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白金戒指一枚(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00元),骗取贷款人民币x.29元;被告人常某乙向李某某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骗取贷款人民币x.57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某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骗取贷款人民币x.58元;被告人常某丁向李某某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骗取贷款人民币x.26元。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某陵信用社副主任某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在明知贷款户逾期无力还贷、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虚假资金用途的情况下,采取化大额贷款为小额贷款(化整为零)、发放新贷款后收贷结息(结息换约)等手段,违法向贷款户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导致人民币x.23元贷款无法收回。其中,李某某、郑某某违法向被告人韩某某发放贷款539笔共计人民币x元,并造成人民币x.65元贷款资金未追回;违法向郭某甲发放贷款373笔共计人民币x元,并造成人民币x.29元贷款资金未追回;违法向常某乙发放贷款121笔共计人民币x元,并造成人民币x.57元贷款资金未追回;违法向陈某某发放贷款113笔共计人民币x元,并造成人民币x.58元贷款资金未追回;违法向常某丁发放贷款143笔共计人民币x元,并造成人民币x.26元贷款资金未追回;向常某军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89元未还贷;向宋福生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14元未还贷;向张和平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44元未还贷;向冯彦华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01元未还贷;向崔德运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70元未还贷;向郭某民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88元未还贷;向郭某生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73元未还贷;向郭某生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83元未还贷;向左国平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55元未还贷;向郭某玲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7元未还贷;向刘海军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31元未还贷;向王加魁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70元未还贷。李某某在违法发放贷款过程中,共收受贷款户韩某某等人贿赂人民币x.8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除收受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等五人的全部贿赂外,还收受常某军行贿现金人民币x元及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黄金项链一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8元)、海尔电脑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250元);收受宋福生行贿现金人民币x元及沙发一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收受张和平行贿现金人民币x元;收受冯彦华行贿现金人民币x元;收受崔德运行贿现金人民币x元;收受郭某民行贿现金人民币x元;收受郭某生行贿现金人民币x元及白金项链一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收受左国平行贿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李某某退出了全部受贿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李某某的安排下,明知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等多人虚构事实且无还款能力而向他们违法贷款,导致巨额贷款不能追回等事实。(2)证人×××、×××、×××、×××、×××、×××、×××、×××、×××、×××等多人的证言,分别证实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等多人盗用或借用他人的身份在韩某信用社贷款的事实。(3)证人××、×××、×××、××等人的证言,证明韩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以虚构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然后骗取贷款的事实。(4)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郭某甲为拉存款支付大量好处费的事实。(5)证人×××的证言,证实常某乙没做任某生意,专门贷款的事实。(6)证人×××的证言及许某正通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常某乙与他人合伙共同支付货车款及有关保险、税费等共x元,常某乙在购买、运营八轮解放货车方面共投资约10多万元的事实。(7)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常某丁、常某乙、陈某某分别在山西省左权县一铁矿投资x元。(8)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只是在其家人的打理下小规模地养过猪和鸡的事实。(9)李某某之妻、证人×××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收受贷款户巨额现金及贵重首饰、家俱等财物,并用多名亲戚的身份把受贿款存于不同的金融机构等事实。(10)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借用或盗用他们或他们家人的身份大量存款的事实。(11)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韩某某于2002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共贷款539笔人民币x元,结息626笔人民币x.35元,还本28笔人民币x元,交股金118笔人民币x元,实得金额人民币x.65元;郭某甲于2002年4月至2007年2月期间,共贷款373笔人民币x元,结息540笔人民币x.71元,还本8笔人民币x元,交股金51笔人民币x元,实得金额人民币x.29元;常某乙于2002年5月至2007年2月期间,共贷款121笔人民币x元,结息157笔人民币x.43元,还本8笔人民币x元,交股金22笔人民币x元,实得金额人民币x.57元。陈某某于2002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共贷款113笔人民币x元,结息136笔人民币x.42元,还本21笔人民币x元,交股金18笔人民币x元,实得金额人民币x.58元。常某丁于2002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共贷款143笔人民币x元,结息253笔人民币x.74元,还本20笔人民币x元,交股金31笔人民币x元,实得金额人民币x.26元等事实。(12)经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等人和信贷员李某平等人辨认后签字的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等人采取虚构贷款用途等手段,骗取巨额贷款的事实。(13)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经李某某同意后,他们冒用别的人名义或用假企业营业执照办理贷款。为不断取得贷款,用所贷部分款项向李某某行贿的事实。(14)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李某某、郑某某等多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多次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认定被告人常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认定被告人常某丁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韩某年、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贷款诈骗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x.8元及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有正常某营,未按期还贷,是因为经营上占用了资金,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给李某某188万元,是李某某主动要的,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韩某某实际得到的款项与贷款金额有较大出入;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行贿罪,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郭某甲上诉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量刑重。

常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行为与前罪属处断上的罪,而非数罪,应当定一罪。

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没有诈骗行为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给李某某好处费的行为与获得贷款的行为是牵连行为,应处断为一罪。

常某丁上诉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贷款项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用于经营了,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没有为谋取非法利益向李某某行贿的主观故意,所给李某某的x元是李某要给存款户好处费为由索要的。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常某丁犯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常某丁给李某某的x元完全都是李某某以要给存款户好处费为由,主动向常某丁索取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定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韩某某为骗取贷款需支付约一半的所贷款项去行贿和给付拉存款的好处费;证人××证言证实韩某某的安阳市豫兴环保净水剂厂没有还过贷款,2002年以后韩某某从未把贷款投资于该厂;韩某信用社的贷款手续显示韩某某从未用自己的钱还过贷款;上诉人韩某某多次供述其通过虚构贷款用途,冒用他人身份进行贷款,并为此支付了约半数的所贷款项去行贿及给付拉存款的好处费,贷款时就明知无还款能力,且无还款打算;韩某某所供为获取贷款多次向李某某行贿的情节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韩某某和李某某在犯罪中虽有互相勾结的行为,但他们的犯意是不同的:韩某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行贿拉笼韩某信用社职工,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虚构贷款用途等手段欺骗安阳县信用联社,进行贷款诈骗。而李某某违法放贷,其主观上既有受贿的故意,亦有通过作弊提高工作业绩的想法。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郭某甲上诉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之理由,经查,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郭某甲等贷款户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证人×××的证言和上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均证实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开始侦查本案后,迫于压力,在李某某等人的要求下仅用自己的钱还过x余元的本息;证人×××、×××的证言以及李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均证实郭某甲为获取贷款用近半的所贷款项去支付拉存款的好处费和向李某某行贿;×××、×××、×××等人的证言证实郭某甲系冒用他们的身份在韩某信用社贷款;上诉人郭某甲多次供述其在贷款时既无还款能力,亦无还款意愿。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甲在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常某乙及其辩护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常某乙从未用自己的钱还过贷款,其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并骗取贷款x.57元;证人×××证言证实常某乙不再给其打工后,专门靠贷款生活;上诉人常某乙多次供述其贷款时就没有还款意愿,且韩某信用社的贷款手续记载常某乙从未用自己的钱还过贷款。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常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另经查,常某乙直到二审阶段对其送给李某某现金32.5万元的犯罪事实仍供认不讳,所供与李某某供述收受常某乙32.5万元贿赂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常某乙向李某某行贿32.5万元的犯罪事实。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没有诈骗行为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虚构贷款用途,主要采取冒用他人身份的手段骗取大量贷款的事实;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进行贷款的事实;证人×××、×××证言及经上诉人陈某某和信贷员×××、×××等人指认无误的贷款手续和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陈某某骗取x.58元贷款的事实。故原判认定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证人×××、×××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等贷款户为骗取贷款向李某某行贿,李某某供认其多次共接受陈某某的贿赂x元,陈某某亦供认向李某某行贿x元,且涉案赃款x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向李某某行贿x元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常某乙、陈某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认为“给李某某好处费的行为与获得贷款的行为是牵连行为,应处断为一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常某乙、陈某某等人向李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贷款,属牵连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某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精神,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贿赂犯罪即使与其他犯罪存在着牵连关系,仍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常某丁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常某丁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证人×××、×××、××、×××、××等人的证言及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常某丁所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约二十余万元,与其骗取的贷款数额相差甚远;证人×××、×××的证言及常某丁伪造的安阳县韩某综合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常某丁最初做些养殖等生意,然后以此为幌子骗取贷款的事实;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常某丁冒用他人身份贷款的事实;韩某信用社的贷款手续和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常某丁实际获取贷款x.26元,从未拿自己的资金偿还过贷款;上诉人常某丁对其冒用他人身份,伪造营业执照贷款,贷款时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打算偿还贷款的事实多次供认不讳。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常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常某丁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某通过违法放贷收受贿赂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常某丁的供述,均证实常某丁为骗取贷款而用贷出的现金送给李某某x元。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常某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郭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五上诉人为骗取贷款,向李某某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违法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在违法发放贷款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且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退出了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谌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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