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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彭某某、金某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柳某某与彭某某、金某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某某申请再审称,二被申请人是父女关系,柳某某与金某虽原是夫妻关系,但感情早已破裂,柳某某有证据证明金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彭某某没有支付巨额购房款的能力,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合理怀疑,二被申请人没有对该合理怀疑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彭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彭某某能够提供自己的存款证明和其他证据证明购房事实的存在,而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请求驳回柳某某的再审申请。

金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该房产在购买和出卖时都进行过中介登记和评估,柳某某对这些情况都知道,和彭某某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柳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柳某某以被申请人彭某某与金某系父女关系,金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彭某某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为由提出合理怀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彭某某与金某买卖房产的事实虚假。且柳某某在本案二审上诉状中已明确表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十分的清楚,只是法律适用错误。故,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金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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