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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逯某甲与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甲,女,1996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李某女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逯某乙,男,汉,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丈夫。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逯某甲与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逯某甲于2007年5月2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逯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逯某乙、杜保金,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因患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于1995年10月8日至10月16日在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共输血四次。1996年原告李某生育女儿逯某甲。经检查,原告李某及其女儿逯某甲分别为丙肝患者。二原告共支付各项检查费用1305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于1995年在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输血时献血人为庞西安、陈小兰及原告李某弟弟李某军,另一献血人资料不详。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未提供为原告李某提供献血人的个人资料,致使无法查证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血液是否符合合格血液标准,故原告李某感染丙肝与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逯某甲出生于原告李某输血之后,原告李某感染的丙肝可以通过母婴传播方式传染给原告逯某甲,所以,原告逯某甲感染丙肝与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对二原告所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承担检查费用1100元,但二原告向原审提交的检查费用数额为1305元,应以二原告诉请的数额为准。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承担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且二原告未向原审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原审不予审理,二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审判决:一、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原告逯某甲检查费用1100元;二、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原告逯某甲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316元,由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二原告负担1316元。

李某、逯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低,显示公平。由于传染上丙肝终身无法治愈,造成二上诉人在肉体上承受着巨大的病痛和精神上的痛苦煎熬的双重压力和打击,且对今后的生活、学习、家庭的影响更不敢想象。二、家庭负担过重,无法承担继续治疗费用。因二上诉人被传染上丙肝后,为治疗因丙肝引起的各种病症每年都要支付数万元的医疗费用,致使上诉人家庭不但变卖了家庭财产,还负债累累,生活极度困难,无法继续治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各x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今后继续治疗的各项费用。

博爱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有明确规定,二上诉人均没有证明其损害程度达到了残疾的程度,故二上诉人不应得到精神抚慰金赔偿;二上诉人今后治疗没有事实发生,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二上诉人李某、逯某甲和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医院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后续治疗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李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输血被传染上丙肝,后在生育女儿逯某甲时,又通过母婴传播方式将丙肝传染给逯某甲。由于丙肝系一种严重传染性疾病,就我国目前的医疗水平很难根治,该病对二上诉人的身体、心理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很大损害,特别是对二上诉人今后的工作、学习、生活、婚姻、家庭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二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数额明显较低,本院予以变更。2、关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今后继续治疗的各项费用问题,由于继续治疗的事实尚未发生,且二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二、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原告逯某甲精神抚慰金各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346元,由博爱县人民医院负担(当事人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刘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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