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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苏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张小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苏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苏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小横、被上诉人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沁阳市X村五年级学生,暑假期间在被告高某某所办的补习班学习。2007年7月8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到被告高某某家补习,当时补习班尚未开始上课,十多个孩子在大屋子里玩耍,原告和苏某康在相邻的小屋内玩耍。被告苏某甲要上厕所,上厕所必须通过小屋,原告和苏某康将小屋门关着不让苏某甲上厕所。大屋内地面上有孩子们玩赛车散落的废电池,原告关着小屋门趴在地下隔着门缝看苏某甲有什么反应时,被从门缝里飞进的电池击伤眼睛。原告随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住院21天。后又先后到沁阳市怀府医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433元,交通费412元。根据原告申请,原审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1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正孚司鉴所(2007)临证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被电池击伤一事,事实清楚。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以致于使原告在被告高某某所开办的补习班玩耍受伤,其监护人对原告的受伤也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高某某未能按照规定,在办补习班期间,对学校的安全保卫、教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管理混乱,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原告在补习班内将小屋门关着,不让被告苏某甲上厕所,原告趴在地上,隔着门缝往大屋外看时,被从门缝里飞进的电池击伤眼睛,而小屋门门缝仅有几公分高,趴在地上从小屋门缝往外看,是无法看到致害人的,且大屋内有十多名学生在玩耍,电池究竟是谁踢进来的,还是谁扔进来的,目前无法查清,不能证明是被告苏某甲所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明显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20元,原告负担40%为5743.28元,被告高某某承担60%为8614.92元。被告高某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433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412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0元的60%计861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小横负担150元。

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的眼确实是被人用电池击伤的,因此扔或踢电池的人是直接责任人,此人对张某某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本应对此关键事实依法查清,责令直接致害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审却将赔偿责任完全推卸到上诉人身上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从张某某受伤情况看,根本不是由于上诉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因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造成,而是由于直接致害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的60%共计8614.92元是错误的。因为张某某是在放学后自行到校发生的,对于张某某的伤害,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其家里开办补习班,我们把学生交给上诉人学习,由于上诉人家门缝不安全,造成致伤后果,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苏某甲答辩称:本案发生在校内,而非校外。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眼伤是苏某甲用电池砸伤的证据,因此张某某要求苏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张某某的监护人和补习班老师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高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苏某甲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高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张某某、苏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二审中高某某提供补习班张园园等九位学生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高某某对补习班学生规定了严格的到校上课时间。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只见到贴有招生的红纸广告,这些证明不能采用。苏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九份学生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本院审核认为:高某某既未向法庭提交证人不能出庭的申请,又未经过法庭许可,就只向法庭提交证人的书面证明而证人不出庭,造成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询,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九位证人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高某某是在自己家中开办的补习班,其家中的房屋、场地、生活设施,以及教育设备、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和疏漏。2、由于补习班存在安全隐患,加之缺乏管理,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虽然高某某给学生规定了到校、离校时间,但其并未严格执行该规定,在不上课的时间既未采取相关措施制止学生到补习班(即高某某家)里玩耍,又没有进行相应的管理,致使张某某在补习班玩耍时受到伤害。3、高某某上诉称张某某的伤害是由直接致害人造成的,应由直接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不提供证据证明直接致害人是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不能证明致害人是谁的前提下,高某某要求不确定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与致害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高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高某某在开办补习班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某某在补习班中受到伤害,高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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