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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立、黄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丙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200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0月27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建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立、黄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六建集团公司是由原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六公司)改制而来。原告李某丙原系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换装场工人,1985年5月调入原省建六公司下属的中州公司工作,月工资按73.34元发放,中州公司原系省建六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济独立核算,但人事权归省建六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管理。1986年工资套改时,省建六公司认为李某丙的调动手续不符合规定,不予办理工资套改,在审查李某丙档案资料的过程中,李某丙档案不慎丢失。1987年省建六公司提出李某丙不是省建六公司的正式职工,其调动手续并未调入省建六公司,按其在中州公司工作可给予办理集体工工资套改手续,对此李某丙表示坚决反对,并明确表示本人的调动手续,调入单位就是省建六公司,并非中州公司,是省建六公司接收后把其分配在中州公司上班,应该享受省建六公司正式工全民工待遇,省建六公司不应给自已按中州公司职工进行集体工套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工资套改工作亦暂停。与此同时,李某丙通过新闻媒体和各种渠道上访,要求省建六公司为其解决全民工工资待遇问题,1991年元月中州公司因效益不好放假,李某丙和其他职工一样每月发放30元生活费。1991年5月10日,中州公司劳资股书面通知李某丙回公司报到,凡不按时报到者均按自动离厂处理,今后不予安排工作。李某丙收到通知后以公司还按73.34元发放工资、不按全民工给自已套改工资为由拒绝上班。2000年9月中州公司并入省建六公司六分公司。现李某丙要求恢复与省建六公司的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并补发工资,引起本案纠纷。另查,通北林业局劳资科档案记载,李某丙于1985年从东北调入洛阳市,在工人调动表上显示:李某丙要求调入单位一栏中记载“洛阳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调入单位意见一栏中记载“同意调入,加盖洛阳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主管部门意见一栏记载“同意中州建筑公司意见,由该公司自行安排,加盖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公章”。

原审认为:1985年李某丙从东北调入中州公司时,在《工人调动申请表》中中州公司和省建六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该表并不显示李某丙是全民工还是集体工,其与中州公司确立的劳动关系,本院应予以认可。中州公司系当时的省建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1990年8月中州公司登记为独立法人企业,但其人事权仍归省建六公司管理,2000年9月中州公司并入省建六公司六分公司,仍不具备法人资格。省建六公司有关人员接收原告档案,并将原告档案丢失,存在过错。1985年5月李某丙从通北林业局调入时,工人工作介绍信等有关手续均是通北林业局向省建六公司发出,李某丙调入洛阳后,省建六公司为其分配了住房,报销了搬家费,其户口本上登记的处所也是省建六公司,故原告认为其就是省建六公司的职工,要求确认与省建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丙应享受职工待遇,其要求补发从1991年至今的工资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先行仲裁,而原告未对此部分进行仲裁,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处理。1991年5月中州公司向李某丙发出《到职通知单》后,并未向李某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故依据1991年5月以后李某丙未再回单位上班,不能认定原告与中州公司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多年来一直为工资套改、档案丢失、恢复劳动关系等信访、上访,因此在该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享受职工待遇。二、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丙工资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它诉求。本案受理费820元,实支费32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50元,其他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六建集团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发还重审案件,法院只能针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原审判决却对李某丙当庭变更的诉求进行审理,变更的诉求不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原审判决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李某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严重违背事实。1、1985年李某丙调入中州公司,上诉人在调动表上盖章只是履行主管部门职能。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向李某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为由,不予认定其与中州公司自动脱离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劳动法》从1995年元月1日实施,在此之前,集体企业与职工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哪来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州公司又怎能在1991年向李某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3、在1991年李某丙已自动离职,与中州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即使在1996年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六分公司与中州公司合并,《劳动法》已经实施,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由双方形成合意。而原审判决凭主观臆断地以李某丙户口本上登记的住所是“省建六公司”而确认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4、李某丙如今已满70周岁,早已超过劳动年龄,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严重违背事实;三、对李某丙的原诉讼请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03年做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李某丙从来没有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以该条款为依据判决上诉人与李某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工资,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是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李某丙起诉状中,个人情况一项并没有说是“系省六建公司职工”。但在原审判决书中李某丙的个人情况中却写着“系省六建公司职工”,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原审判决故意偏袒李某丙,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丙辩称:仲裁时效是从自己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起算,现在六建集团公司不承认侵权,仲裁时效无从谈起。六建集团公司应承担弄丢档案的责任。六建集团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应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1985年李某丙从东北调入中州公司,其与中州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虽然1991年5月中州公司向李某丙发出《到职通知单》后,因双方存在争议李某丙未按要求回单位上班,但中州公司并未履行必要的手续,不能认定李某丙与中州公司已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故1991年5月以后,应认定李某丙仍是中州公司职工。2000年9月中州公司并入省建六公司六分公司后,应认定李某丙即为省建六公司的职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丙与现六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某丙应享受职工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李某丙在因工资套改与中州公司发生纠纷后拒绝上班,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和长期得不到解决也有一定过错。因在此之后李某丙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据此原审判决六建集团公司从1991年至今按x元补发工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维持;李某丙多年来为工资套改、档案丢失、恢复劳动关系等一直以信访、上访等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李某丙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六建集团公司有关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建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审对李某丙增加的诉讼请求也进行了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六建集团公司上诉提出李某丙如今已满70周岁,早已超过劳动年龄,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严重违背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劳动者到法定年龄退休制度,劳动者只有在法定年退休龄前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李某丙现已超过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只能认定李某丙在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前与原省建六公司即现六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丙在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前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享受职工待遇。

一审诉讼费1140元,二审诉讼费250元,均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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