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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武某某涉嫌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遗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骗儿童犯罪2010年9月13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北正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遗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骗儿童犯罪2010年9月13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北正纲(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北正纲(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将2008年10月17日在内黄某楚旺镇卫生院出生的亲生女儿,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宋某乡X村的郑某乙、代某某夫妇。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将女婴抱回扶养,收买人郑某乙将x元赃款退回。被告人武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证据:1、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代某某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宋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甲出于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迫于家庭经济困难,将亲生女儿送给自己的堂姐抚养,收取的x元属于营养费、感谢费,不属于拐卖儿童法定六种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郑某甲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且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武某某没有把亲生女儿送养他人作为牟利的目的,没有实施拐卖儿童法定六种行为的任何一种,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民间送养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将2008年10月17日在内黄某楚旺镇卫生院出生的亲生女儿,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宋某乡X村的郑某乙、代某某夫妇。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将女婴抱回扶养,收买人郑某乙将x元赃款退回到内黄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郑某乙娘家是我村的,她是我本家的一个姐姐,她现在嫁到宋某了,两年前她回娘家时,跟我说想要一个女儿,让我帮她操心看有没有合适的,后来过了有半年时间,我媳妇怀孕是个女孩,在怀孕七八个月的时候,我和我媳妇商量咱都有两个女孩了,家里经济条件又不好,不如把这个女孩给郑某乙养吧,这样换点钱还能减轻点家里的困难,我媳妇同意。于是后来我媳妇快生的时候,我就给郑某乙联系说有个合适的女孩,让她准备两万来块钱,到我媳妇生的时候,我们是在楚旺卫生院生的孩子,当时我考虑在河北老家生的话怕知道的人多,孩子生下来当天我开着面包车把孩子送到了郑某乙家,我把孩子给了她后,郑某乙在她家给了我一万七千元钱。我只告诉她说是我一个朋友的孩子,人家不要了,我怕说是我亲生的郑某乙就不要了,因为我们近亲,关系太近了。

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于2008年10月19日,同丈夫郑某甲将我的三女儿卖给了河南省内黄某宋某乡郑某乙家。在2008年我怀孕后,经检查还是一个女儿,我丈夫就同我商量...我们想再要个男孩,我们就把这个女儿出生后给别人吧,我想想也是,就同意了,2008年10月17日,我在河南省内黄某楚旺镇卫生院出生一女孩,这时,我丈夫就和河南省内黄某宋某乡X村的郑某乙联系,郑某乙的娘家是我丈夫郑某甲的近门自己家,我们叫郑某乙叫姐姐,她以前让我丈夫帮忙联系想要个女孩,我丈夫就联系她,在2008年10月19日,我丈夫将女孩卖给郑某乙家。他们家给了我们x元。给郑某乙家要钱没有我不知道,是我丈夫郑某甲办的。我们怕她知道是我们亲生的不愿意要,我丈夫就告诉她是别人的。卖出的女儿,我与丈夫已经领回了,我们以后会尽到父母扶养子女的责任。

3、证人郑某乙证言:我是2008年阴历九月二十一通过我河北魏县X村娘家一个本家兄弟郑某甲手中抱养的,当时给了郑某甲一万七千元钱的领养费。他给我的时候说是他的一关系不错的朋友的孩子,是这个女婴刚出生他就从楚旺抱过来我家给我的,但后来我经过了解这个女婴应该是郑某甲亲生的。

:因为前两年回娘家时跟郑某甲说过想抱养个女孩,后来就是前年郑某甲跟我说有个女婴,大概得两万元钱,叫我准备好钱。后来他又跟我说得一万八元钱,但后来他把孩子抱来后我给了他一万七千元钱,后来养这个女婴后不久,我回娘家听说郑某甲家刚生了个男婴死了,我一听这个情况当时心里就怀疑我抱养的这个女婴是郑某甲的亲生女儿,后来随着孩子的长大看面容越来越像郑某甲。领养的女儿郑某甲、武某某夫妇已经领走了。

4、证人代某某证言:我家没有女孩,可能是我爱人托亲戚说的,所以那个人有小孩,就跟我们打电话。他对我们说要一万八千元钱,我想压到一万五,后来让到一万七千元,那个人就把小孩抱到我家,我们给了他钱。他当时对我说是从一个朋友那抱过来的,但是我爱人郑某乙回娘家后听人家说那个男子家当时他的爱人也该生小孩了,可他们对外面说他们生了个男孩,在医院就死了,我们就怀疑是不是他自己的小孩,并且我们要的这个小女孩现在看起来和男子家的小孩长的很像,现在想可能是他们亲生的卖给了我家。

5、书证:(1)内黄某公安局宋某派出所投案证明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一份;(3)女婴照片;(4)犯罪嫌疑人郑某甲、武某某身份证明;(5)退赃证明、收买人郑某乙将x元赃款退回到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受旧的传统思想影响,将自己亲生的第三胎女儿卖给本家姐姐郑某乙抚养,并收取现金x元,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抚养义务转嫁给他人,思想极其卑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辩护人宋某某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告人武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和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在武某某生育第三胎女儿前就与其商量将女儿生下后给本家姐姐郑某乙抚养,换点钱还能减轻点家里的困难,取得了武某某的同意,二人形成了思想上的共识,武某某的认同对郑某甲把女儿出卖给郑某乙起到了支持辅助作用,但相对主犯郑某甲的行为,其作用较小,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把女儿抱回家中抚养,又把赃款退回,且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案件情况,体现人文关怀、和谐执法的理念,为有利于少年儿童抚养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赵辉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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