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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乙之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4年10月其与被告李某乙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山城区石油公司家属院。2002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李某乙补办了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补办结婚证具有溯及力。婚姻关系自1994年10月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其与被告李某乙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建行家属院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于2003年3月31日取得房产证。2008年5月被告李某乙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明知该房屋系共同财产而购买,侵害了其财产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乙辩称:该房屋是其在2000年与原告李某甲结婚之前交清的房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李某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自愿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意见同被告李某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2、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委会证明2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乙于1994年举办结婚仪式,居住在山城区石油公司家属院,系夫妻关系;

2、照片X组,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抚养被告李某丙;

3、户口薄1本,证明其于2002年7月12日就是争议房屋的户口的户主;

4、结婚证1本,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乙是夫妻关系;

5、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于1997年5月同楚××分居,与其同居;

6、该争议房产的房产所有权证及房产过户手续共计12页,证明该房产于2003年3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未经其同意,将房屋卖于被告李某丙并办理过户手续;

7、房管局买卖契约及存根3张,证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以20万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8、证人贾××、王××、裴××出庭作证。证明从1997年开始,原告李某甲同被告李某乙以夫妻名义在石油公司家属院共同居住,2000年他们购买了淇滨区建行家属院的房屋一套。

针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该证明上3个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证据8,证人系原告李某甲的同事和邻居,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认定的事实,1996年被告李某乙与楚××结婚,与原告李某甲的同居关系就结束了。

被告李某丙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乙。

围绕该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判决书2份,证明其从1996年到1999年与楚××存在婚姻关系,没有同原告同居;

2、房产证手续1套,证明其交纳房屋款时间在2000年,申请登记也在结婚之前,该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针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判决书中,被告李某乙在1999年与楚××办理离婚手续,在1997年5月开始分居,与其同居,2002年办理结婚证。该争议房产证时间在2003年3月31日,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上面记载有居委会的证明意见,该证明意见系基层街道管理单位出具,该证明意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明意见予以确认。该证据1同时记载有证人马××等3人的证明意见,因该3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3名证人意见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证言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5、6相同,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见证书各1份,证明该协议2001年签订,原告还没有与其结婚,其有权处分个人财产。

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在房管局的契约中写明没有其他法律文书,见证书中的见证人不具有见证资格。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与办理房产证的契约不一致,但应以房产档案中记载的契约为准,见证书并非公证书,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是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见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4年10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举办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山城区石油公司家属院。1996年11月8日,被告李某乙同案外人楚××登记结婚,1999年7月15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被告李某乙又同原告李某甲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1日,被告李某乙以x元,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东侧市建行家属院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集资房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5月16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以x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于被告李某丙,并于2008年5月26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李某甲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房屋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4年10月开始同居,期间被告李某乙又与案外人楚××登记结婚并离婚,后1997年5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双方又同居共同生活,直至2002年12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同居期间不排除因生活需要而共同积累共有财产,该争议房屋房款虽为被告李某乙于2000年交清,但该房屋是单位集资建房,必须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购买,且2003年3月31日才取得房产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该争议房屋视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处分共同不动产,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无效,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将争议房屋卖于被告李某丙,未经共有人原告李某甲同意,原告请求该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丙购房款x元;

三、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东侧市建行家属院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1套返还于被告李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玉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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