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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旬至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何XX、索XX、詹XX(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客房内,多次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李某某、张X、何XX、索XX、詹XX等人抽头渔利达十万余元。2010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何XX、索XX、詹XX等人,在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客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武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缴获赌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张X、何XX、索XX、詹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赵XX、范XX、王XX、张XX、牛XX、陈XX、李XX、傅XX、樊XX、汪XX、杨XX的证言、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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