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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庚),男,1935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生。

上诉人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甲于2007年7月25日上午不慎摔伤,后入住被告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颈骨折”,于2007年7月27日在被告处行左侧半髋假体置换术,2007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感染。同日原告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头置换术后感染,后在该院行抗感染、关节清理引流术、左髋关节假体病灶刮除冲洗引流术,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08年1月11日出院。原告在南阳住院期间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6个月;2、定期复查(2008年2月11日,2008年4月11日);3、锻炼时有1人搀扶陪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支付医疗费x.15元,医疗统筹支付x.89元(报销),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x.06元,医疗统筹支付x.08元(报销)。原告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510元。2008年4月13日原告到南阳市骨科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04元。原告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左下肢短缩3CM,轻度肌肉萎缩。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造成原告目前状况的原因是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而造成感染的原因不排除以下因素:1、据病历记载原告有“老慢支”、“脑梗塞”致机体抵抗力下降。2、院内感染。3、植入物假体的排异反应继发感染。被告存在的医疗过失是病例中未见置入物产品合格证,但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术后感染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股骨头置换术费用进行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六级,再次人工关节置换术的全部费用约需x元。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放射费54元,租车3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诉争。

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退休金900余元。原告在南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付交通费1261元。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人均消费支付为7826.72元。

原审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就医治疗,被告应当按照医疗操作规程给原告进行正确诊治,治疗过程中因原告术后感染导致手术失败,原告为此又进行假体取出术,造成原告术后感染的因素虽然与被告给原告使用的假体置入物无产品合格证这一医疗过失行为无明显的因果关系,但并不排除原告在被告医院内感染的可能性,同时也不能排除被告给原告使用的置入物假体可能因不合格而与原告身体产生排异反应继发感染,故造成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术后感染与其自身机体抵抗力较差亦有一定关系,应负相应责任。本病例虽经鉴定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但通过鉴定书分析意见部分可知原告术后感染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关联,故原告以医疗损害为由提起赔偿诉讼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15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x.06元及复查放射费10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510元;南阳市中医院做鉴定放射费54元。2、护理费: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月11日165天,在此期间2人护理,原告请求150天,予以准许。该部分费用为150天×2人×29.16元/天=8748元;院外功能锻炼六个月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180天×29.16元/天=52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15元/天=225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天×10元/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六级的结果,系原告摔伤的事实及手术失败等综合因素所致,故该项费用酌定为x.05元/年×7年×50%=x.68元。6、残疾用具费x元及残疾护理费x.25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配备残疾用具及依赖护理,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7、后期治疗费:根据咨询意见书,该部分费用为x元。8、交通费:1561元。9、鉴定费:1100元。上述费用合计x.69元,被告负担的60%责任即x.61元。原告身体致残,且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内乡县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项费用酌情支持x元。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x.6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经统筹支付报销的部分应从中扣减。原告就医基于医疗保险的关系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能折抵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做的手术不存在医疗过错,诊断行为正确,诊疗方法恰当、方案正确,并严格按医疗规程进行操作。原告术后切口不愈合原因是原告的体质造成,原告年龄大、体质差,对置入物产生排异反应,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手术失败是因术后感染所致,原告从被告处出院时被告给原告的诊断结论是术后感染,根本无法排除在被告医院内感染的可能,且被告给原告使用的假体置入物是否合格尚不得而知,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2100元。

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手术失败是术后感染所致是错误的。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产品是合格产品。3、原判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当。4、被上诉人医疗统筹中已报销部分不应再赔偿。

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手术失败是术后感染正确。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产品是不合格的。3、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上诉人称应扣除医疗统筹报销部分是错误的。

本案争议焦点:1、周某甲的手术失败是否是术后感染所致。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产品是否合格。3、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4、被上诉人医疗统筹已报销部分是否再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甲因不慎摔伤,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颈骨折”,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行左侧半髋假体置换术,2007年8月18日周某甲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感染,同日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头置换术后感染,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行抗感染、关节清理引流术,左髋关节假体病灶刮除冲洗引流术,治疗至2008年1月11日出院。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在给周某甲手术治疗期间,应当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进行正确诊治,治疗过程中因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术后感染导致手术失败,周某甲为此又进行假体取出术,给周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造成周某甲术后感染的因素虽然与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给周某甲使用的假体置入物无产品合格证这一医疗过失行为无明显的因果关系,但并不排除周某甲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感染的可能性,同时也不能排除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给周某甲使用的假体置入物可能因不合格而与周某甲身体产生排异反应继发感染,对此,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周某甲术后感染与其自身机体抵抗力较差亦有一定关系,应负担相应责任。本病例虽经鉴定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但通过鉴定书分析意见部分可知周某甲术后感染与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关联,原审判令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60%责任并无不当。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周某甲的手术失败不是术后感染和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使用的产品合格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称:原审判决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当和周某甲的医疗统筹已报销部分不应再赔偿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书平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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