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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刘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夫),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工人,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丁(系被告李某丙之夫),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子方、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刘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邓斌,被告李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方、魏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刘某乙诉称: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本系同胞姐妹关系,在2000年6月以前,原、被告两家相继在城南街X路各修建住房一幢,其房屋相互毗邻。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为生活便利共同在自家承包地界内修建了一条长约十米、宽约五米的人行车辆消防通道,该通道位于原告住房的左侧、被告住房的后边。此通道既是原告及家人生活起居必经之路,也是消防安全通道。2007年10月,被告夫妇在该通道的后面找他人购买土地欲日后建房,2009年8月,被告强行用乱石堵塞该通道,致使原告及家人通行困难。双方协调无果,被告不但没有拆除堆放的乱石,反倒又用泥土将原告家住房的下水道堵住,致原告家下水道无法排水。据此,特诉请、判令二被告清除堆放在消防安全通道上的乱石,保持道路畅通,并对原告的下水道进行疏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李某甲、刘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

3、原告李某甲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情况;

4、原告李某甲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建房用地合法;

5、城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卷宗,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因被告堵塞原告通行及下水道排水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

6、集资修路清单,证明被告堵塞的通道系相邻的五户人为方便通行于2006年1月共同出资修建;

7、白书英(系李某丙、李某甲之母)的《土地承包证》,证明争议地系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白书英”为户主落实的家庭土地承包;

8、南沟居委会证明,证明白书英的土地承包证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换证,但其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变更;

9、南沟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争议地系白书英个人承包地,其通道是几户人家共同投资扩建的;

10、被调查人黄某红的调查笔录,证明该通道系相邻几户人家于2005年农历腊月共同出资在原小机耕道上扩建的,占的是白书英的承包地,2006年完的工;同时证明该通道是消防通道和原告家的必经之路,也是原告家下水道排水必经之地;

11、被调查人黄某祝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的排水沟是2003年3月挖通的,是沿机耕道里面边沟排水,距被告家屋后6米左右;

12、被调查人白书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该通道系经白书英同意占用其承包地由三户人共同修建的,是原告家的必经之路,原告家的下水道是往通道里面边沟排水;

13、现场照片12张,证明原告家行走路线及通道被堵塞现状。

被告李某丙、刘某丁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们在房屋后边的消防通道以上找齐金昌买有一块地是实,运来石头是准备砌保坎的,不是有意堵塞人行路和消防通道,因原告不准我们砌保坎才堆放在那里的。原告家的下水道在修建房屋时设计的往下流,只因影响下面住户的人畜饮水才在改建楼梯间时改成沿消防通道里面的边沟排水。原告家这样排水即将影响到我家今后对消防通道及其以上土地的利用,故而我们出面制止。原告家要排水可以,但只能在消防通道中间挖地下水沟。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白书英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消防通道占用的是以“白书英”为户主的承包地,通道是大家共同修建、由大家共同享用,原告无权私自占用该地块;

2、被调查人李某图(系李某丙、李某甲之父)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非原告享有,原告家修建楼梯间小屋及下水道时侵犯了证人家及被告家的通道及土地使用权,被告房屋后面自原告房屋楼梯间左侧起至被告房屋左侧机耕道分叉处止之间的消防通道是原告、被告与曾勇三户在最初人行小路的基础上共同出资扩建的;

3、黔江区X街道南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系白书英家的承包地,原告家排水沟挖在被告家1.5米宽的土地上;

4、照片6张,证明原告家修建楼梯间小屋及下水道时占用并挖垮了被告家买的地、损坏了被告家的水管;

另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图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其调查笔录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本系同胞姐妹关系,在2000年6月以前,原、被告两家相继在城南街X路各修建住房一幢,其房屋相互毗邻。原告家的下水道在修建房屋时设计的往相邻中间水沟向下排泄。2003年,原告家的下水道排泄影响下面住户的人畜饮水,遂改为沿原告家楼梯间小屋左侧、被告家房后人行小路暨窄机耕道走向。2006年1月(农历2005年腊月),原、被告双方与曾勇为生活便利共同在白书英承包地界内将人行小路暨窄机耕道靠土坎边挖宽降低,扩建成了一条长约10米、宽近5.2米的人行车辆消防通道,该通道位于原告住房的左侧、被告住房的后边;原告家的下水道仍沿原告家楼梯间小屋左侧、被告家房后人行车辆消防通道走向。2007年,被告家在新改、扩建的人行车辆消防通道上方找齐金昌买得一块土地欲日后建房。2009年4月,原告家改建楼梯间小屋时将下水道排水口及排水沟往里边移动,被告以原告家这样排水即将影响其今后对消防通道及其以上土地的利用而出面制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在人行车辆消防通道上挖了一条横向水沟,并运来砌保坎的石头将人行车辆消防通道堵塞,妨碍原告家通行;另用泥土将原告家住房的下水道堵住,致原告家下水道无法排水。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清除堆放在消防安全通道上的乱石,保持道路畅通,并对原告的下水道进行疏通。

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庭审陈述、本院现场勘查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李某丙、刘某丁挖毁并用石头堵塞了与原告李某甲、刘某乙等户共同使用的通道,致使原告李某甲、刘某乙不能够在共同使用的通道上通行,影响了原告李某甲、刘某乙户正常的生产生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停上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被其挖毁的共用通道,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石头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的下水道系其自己几次改变走向而形成的,原告的该行为势必影响被告今后对消防通道及其以上土地的利用,被告李某丙、刘某丁因此堵住原告李某甲、刘某乙户设置在房屋左侧的排水口,致其房屋下水道不能正常排水,实际上是被告依法在合理限度内采取的一种私力救济,不存在对原告家下水道排水权利的侵害。加之原告家又不是非经通道里面边沟排水不可,而是可在消防通道中间挖地下暗沟或铺设地下管道排水,故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应自行负责从其楼梯间下水道排水口处起在消防通道中间挖地下暗沟或铺设地下管道排水,但不得影响其共用人行及消防通道的正常功能,其要求被告疏通下水道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丙、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房屋左侧共用人行及消防通道上的乱石全部清除,恢复原状、保持畅通。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丙、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兵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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