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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967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三跃,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邻居,被告门前自行修筑了一条公路与乡X路相通,原告想改变交通条件,故于2007年6月与被告协商,将属于被告所有但坐落在原告门前的名为龟山嘴丘的一块稻田兑换过来修筑公路,双方为此达成了协议,原告花费大量时间和水泥、石料将公路修通,剩余地块种上蔬菜,而被告也在原告对换过去的土地上种了两季庄稼,双方本相安无事,不料今年以来,被告突然反悔,多次阻挠原告的车辆通行,连打米机都不让过。特别是今年11月24日,被告父子竟请来挖机欲将车路挖断,但挖机师傅到现场后没有动工。次日,被告父子几人不顾旁人劝阻,强行将车路挖垮多处,致使交通中断,连行走都不方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互换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而被告在协议实际履行一年多后反悔,且将车路挖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因毁坏公路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个诉讼请求变更为:将毁坏的公路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互换合同,并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

3、照片三张,拟证明被挖烂车路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对换的田地是自家小儿子的,被告本人无权处分,而且,车路是被告的两个儿子挖烂的,被告未参与并且还曾经阻止两个儿子的行为。

被告代理人认为:协议改变了争议田地的所有权性质,并且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应认定为协议无效。

被告方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次子李某明交纳农业税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明与李某某已分家并单独交纳农业税的事实;

2、李某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争议的田地由李某明承包经营;

3、李某明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所争议的田地由李某明承包经营以及车路是由李某明兄弟挖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对换的田地是其儿子李某明承包经营,自己无权处分;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公路不是被告自己所挖,而是被告的两个儿子所挖,被告还进行过劝阻。对被告方提供的第1、X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以家庭承包的土地在家庭成员内部的分割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属于表见代理,而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一年多的时间。对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原告方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其他有力傍证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组邻居,被告多年前在自家屋前修筑了一条车路与乡X路相通。而原告家无车路与乡X路相通。原告为改善交通条件,方便生产生活,于2007年6月14日与被告协商,将属于被告家承包经营但坐落在原告门前的名为龟山嘴丘的一块稻田对换过来修筑公路,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桃盘丘田一块及位于龟山嘴的一块自留土兑换给被告。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并就其他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协议有中间人和村领导见证并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兑得的龟山嘴田处修建了一条公路。而被告亦耕种了兑得的田土,双方相安无事。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原告不愿拆除位于被告家屋前的牛栏而发生矛盾,被告的两个儿子找来挖机,欲将原告修筑的公路挖烂,挖机师傅到现场后不愿挖路而离开后,被告的两个儿子用挖锄等将原告修筑的公路挖烂多处,致交通中断,行走不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所兑换土地是其儿子承包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因原告及村委会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能够代表全家的意愿,即被告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家庭人员对承包田土的内部分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的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改变了所有权的性质,由于不管协议如何签订,均不能事实上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一性质,故协议中的“归双方所有”属于理解上的误解;被告代理人同时认为协议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即变耕地为公路,但村民为改善生活条件、便利生产而修建简易公路,不仅不为法律禁止,而且为各级政府所鼓励,所以被告代理人以上述两个理由认为协议无效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毁坏公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公路由被告李某某毁坏,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斌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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