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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9月1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0月17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陈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但介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请求法庭考虑相关实际情况、客观原因,给被告人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其理由一是本案鉴定立木材积时采用样点鉴定材积,但山中存在大量雪压材,在处理时应考虑实际情况;二是被告人姚某某买山中标后,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了采伐证,虽然造成了超伐,但是根据协议内容,以及林业部门指定的范围砍伐,责任不应由被告人姚某某一人承担;三是本案所伐林木与村上的公益事业有关,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清塘铺镇政府和碧岩村委会及部分村民也联名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并当庭转交了请求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安化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筹集村X路硬化资金,公开投标拍卖村集体所有的公益山“罗家长山”山中杉树。招标协议中约定由村负责办理采伐指标的报告,具体数量由林业部门鉴定,费用由采伐方负担。同日,被告人姚某某以x元的山价典买了“罗家大山”山中杉树,9月29日在林业站办了220立方米(折蓄积239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然后将山中树木承包给傅有彪等人砍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共计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443.349立方米,除去合法采伐的220立方米(蓄积339立方米),实际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04.349立方米。

又查明,本案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林业部门要求办理300个立方米的采伐证,而碧岩村委以山上的雪压材多,村X路,要钱用为由,请林业站帮忙,少办一点采伐指标,在此要求下,办了220立方米的采伐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肖元芳、罗艳阳、罗晓庭、刘定春、姚某龙、傅有彪的证言;《销售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x”号和“x”号;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反映滥伐现场的有关照片;林业工程师的材积鉴定报告及请求对姚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某辩护律师辩称的请求和理由,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梅忠

审判员刘祖梦

审判员吴海勇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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