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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乙、和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甲,又名和某芳、和某平、和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6年7月15日被逮捕,1997年1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09年4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1998年3月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6年7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和某乙、和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了(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5月30日9时许,由被告人和某乙提议、与苗毛毛(X年X月X日出生)预谋后,叫上和某甲,三人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居民李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和某乙、和某甲在外望风,苗毛毛翻墙进行李某某家中,盗走日本理光相机一架、珍珠项链五条、海珍珠戒指四枚、茅台酒一瓶、现金200元、真皮“大哥大”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存折五张。后和某乙和某毛毛一起持被盗的存折分别在天坛信用社、宣化信用社、济水信用社取走现金x元,三人将现金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580元。以上被盗的钱物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和某甲及苗毛毛退赔了失主全部损失。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和某乙、和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苗××、王秋×、李××、王小×、郝××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存取款票据,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和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被告人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和某甲上诉称:其在和某乙等人实施盗窃时离开了犯罪现场,属犯罪中止。和某乙和某毛毛盗窃的存折,其不知情也没有取款,也没有参与分赃,不应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另外一审对其刑期计算有误,1996年被羁押的期限没有折抵。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和某甲上诉提出的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一审刑期计算有误等问题,经查,和某甲伙同和某乙一起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共同犯罪人没有超越共同犯意实施犯罪,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每一个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人都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本案中,尽管在盗窃时,和某甲曾离开犯罪现场,但其他共犯实施的是他们曾经预谋的犯罪,因此,作为共犯之一的和某甲来说,其应对其他共犯实施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另外,对共同犯罪来说,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还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和某甲虽然在盗窃时曾离开犯罪现场,但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至于1996年其被羁押的期间,一审在计算刑期时已予折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和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刘强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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