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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郭某丁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郭某戊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奇,系任某某的岳父。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日20时55分,被告人王某己驾驶豫x号牌货车在济源市X镇X村三佛宫铁矿装矿石,货车突然溜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牌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跳下车的驾驶员郭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某定,王某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己与被害人郭某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王某己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x元,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撞伤后于2008年6月2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95.09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5500元,还欠495.0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己与被害人任某某共同将豫x号牌货车拖至新越汽车服务公司修理。据新越汽车服务公司称,王某己缴了x元修车押金,现车已修好,但王某己与任某某都不去提车,现在还放在新越汽车服务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

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医疗费单据,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己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己拘役三个月;赔偿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5.09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任某某上诉称,豫x号牌货车系被害人郭某和任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用于拉货,郭某死亡后,没有人开车运营,要求王某己出资10万元将车买走。

王某己在二审审理期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与法无据,不能接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王某己和被害人郭某的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19万元,已履行完毕。一审确认王某己赔偿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中,王某己已经支付5500元,剩余款项也已交到一审法院。豫x号牌货车现已被修理好,王某己已向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公司承诺修理费自己负担。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任某某等人要求王某己将车买走的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某玖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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