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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宋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召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召县城。

负责人杨某某,营销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召营销服务部(简称南召营销服务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把人身作为标的物并以此确定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仅是上诉人设在南召县的服务部,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以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在南阳市卧龙区,故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将人身作为标的物评理,并以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不妥,应予以纠正,因本案原审被告南召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和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均享有管辖权。因原审原告王某某既然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南召营销服务部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是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是管辖权异议程序解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某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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