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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甲与高某某、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乙

案由:不当得利。

上诉人王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进一步审查上诉人是否将王某孝的死亡赔偿金全部赠予孙子王某。

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高某某是上诉人的儿媳。2008年5月18日,高某某的丈夫因车祸而亡。在松原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肇事司机李国成与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李国成支付赔偿款13万元。处理丧事和找人办事花销3万元,剩余9万元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高某某以要求分割赔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与另外三个案件一并调解,即(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X号、X号。

二、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09年7月24日给付被上诉人高某某x元王某孝死亡赔偿金。

三、王某山、王某霞已收到双方诉争房屋尾欠房款x元,房屋归被上诉人高某某所有。

四、上诉人王某甲承包的董秀云、任淑兰的土地及王某孝的口粮田归由王某甲耕种。

一审诉讼费9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甲预交的二审诉讼费900元,本案收取450元由王某甲负担,剩余4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王某甲。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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