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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及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范某某同其签订了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协议1份。其依约完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后,至今下欠x元劳务工程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某给付劳务工程款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郭某某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08年2月20日,被告范某某同原告郭某某签订了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协议1份,现该工程已完工。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x元劳务工程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2月20日双方补签的该协议,双方存在承包工程关系,协议约定被告范某某让其承包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约定结算标准为每平方米13元;2、被告范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本工程劳务总价款为x元,加上这期间其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共计x元,被告范某某已经支付x元,还应该再支付x元工程款。

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先签订的协议后施工;对于证据2,只是其自己单方流水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票据3张,证明原告郭某某认可的已经支付的x元工程款;2、工资全清表1份(附协议书),证明原告郭某某曾因本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在鹤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下,由其向原告郭某某的工人履行了工资及借款x元;3、申请书1份,证明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主体已经在其与原告郭某某签订协议前完工,原告的水、电、暖工程只是工程一部分。4、工程维修保修单及维修票据各1份,证明以上水、电、暖工程仍处于保修期间内,且其为保修整改支付了相关费用。5证明1份,证明其于2009年8月20日给付原告郭某某现金x元,用于发放工资款;6、领条1份,证明原告郭某某2009年8月20日,收到案外人刘××x元工资款。7、被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郭某某收到被告范某某的x元,用于发放牟山一区X-X号楼水电工工资(即证据2中的工资款)。

原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7-X号楼的水电暖工人工资及借款x元是其支付的,而不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x元,是其自己的钱,用于福田棚户六区工地农民工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应在鹤壁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处,是其向鹤壁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出具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刘××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是虚假陈述。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5、6及证人刘××证言,又提交证据3,由其自己出具的2009年7月23日、8月20日的两份保证书及棚户区X号、X号楼水电工工资全清表1份,证明被告的证据5牵涉棚户区X号、X号楼水电工资,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3。

宣读本院2010年6月28日在鹤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向鹤壁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该大队未曾看见被告证据2中所载明的借款及工资数额共计x元由谁向农民工发放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询问笔录更加证明了表上所述工资及借款是其向农民工发放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工资表中的工资及借款系原告支付的。

宣读本院2010年7月27日在鹤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郭某某当庭出具的2009年7月23日的保证书及棚户区X号、X号楼水电工工资全清表与该大队卷宗中原件一致;其大队未见2009年8月20日由原告郭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及保证书;其大队2009年8月20日在原告郭某某及证人刘××在场的情况下,只监督发放了棚户区X号、X号楼水电工工资,未监督发放牟山一区X-X号楼水电工工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协议书1份,被告范某某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范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其内容中有工程总价款x元及原告借款x元,且被告对工程总价款x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2中的工程总价款x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而该证据中的原告借款x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x元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生活费5000元,显示是被告负担的,且双方协议中载明,在施工中,被告负责包吃包住,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生活费5000元是其付出的,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5000元生活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及吴××证人证言牵涉棚户区X号、X号楼水电工工资,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票据3张,原告对此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牟山一区X-X号楼水电工工资全清表1份,该表由原告郭某某向鹤壁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提交,且该表的制表人为郭某某,不能证明表中工资款是由被告出具及发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申请书1份,内容为牟山一区X-X号楼墙体检验,且申请书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工程维修保修单,内容为牟山一区南2-X栋楼,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郭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x元来源,且证明中发放工资款数额为x元,与原告证据3中的棚户区X号、X号楼水电工工资表中的数额一致,与本案牟山一区X-X号楼水电工工资无关。证据6系原告向案外人刘××出具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3、4、5、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x元的具体用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系对鹤壁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所作。鹤壁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系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其居于工作立场,谈话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两份笔录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被告范某某同原告郭某某签订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郭某某承包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3元,付款方式为按每层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其余款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工人吃住。工程完工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劳务结算清单1份,载明工程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协议,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约定应共同遵守。本案中,原告依约已经完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还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工程款x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生活费5000元一节,因协议约定工人吃、住由被告负责,原告未有充足证据证明生活费5000元是其垫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生活费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2元,被告范某某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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