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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上诉人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朱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8日16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牌大客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1KM+500M处,该车左侧着地侧翻,造成车上乘客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入住洛阳市新安县北冶卫生院抢救后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发皮肤挫伤。共住院16天,期间需陪护二人,住院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x.89元(60元+x.89元+130元+130元),误工费3600元(1200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护理费3160元(1580元×2人),交通费400元。另查,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以x元从被告翟某某处购得豫x号宇通牌大客车,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汇宾公司处营运。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对造成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中有证据证明的,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伤情系肋骨骨折,出院证虽未写明休息天数,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确需要休息,以休息九十天计赔较为适当。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因原告不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汇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其辩称的未收取管理费,该次交通事故出车的原因和先后经过,被告汇宾公司并不知情等理由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汇宾公司应在被告赵某某赔偿不能的条件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当庭承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翟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他,故被告翟某某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承担赔偿贵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89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1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89元。二、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赔偿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承担260元,被告赵某某、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60元。

汇宾公司上诉称:该肇事车辆原车主为翟某某,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后来,在挂靠协议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由翟某某将该车卖给赵某某,没有缴纳过任何费用。赵某某和翟某某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该肇事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应由赵某某和翟某某承担责任。该车只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登记仅仅是一种是否准予车辆上道驾驶的登记,不完全是所有权登记。因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权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故与车辆未过户的过错和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赔偿主体应是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赵某某和翟某某胆大妄为,在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下,私自进行营运,并在车身上涂写“洛阳旅游汽车公司”字样对外营业,并非以上诉人名义进行。上诉人对肇事车辆没有享受收益,也不应承担风险。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汇宾公司,登记的车主也是汇宾公司,应由汇宾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买车是直接向翟某某付的钱,知道车是挂靠在汇宾公司,但是因故未过户成。事故发生后,马东宣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现在马东宣已经起诉了被上诉人。

翟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旅游年票发售点业主马东宣向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然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是赵某某,但汇宾公司不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该车的挂靠单位。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实际车主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应由挂靠单位即汇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汇宾公司上诉称挂靠协议已经到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赵某某从翟某某处购买车辆后是否重新办理挂靠手续、是否缴纳了挂靠费、该车是否年检及汇宾公司是否能实际控制该车等均属汇宾公司对挂靠车辆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汇宾公司在挂靠车辆长期不年检、不缴纳挂靠费、长期失去对挂靠车辆控制的情况下疏于管理,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汇宾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是否垫付有医疗费,不影响实际车主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某卿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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