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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盛世金秋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1457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略)。

被告北京盛世金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太和东园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住(略)。

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盛世金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秋公司)、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盛世金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乙,被告时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23日,王某甲用8750元从盛世金秋公司购买一台时风公司生产的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该车由王某甲从三河市雇佣的司机驾驶,在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王某甲找到一修理站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50元,加油费50元。王某甲认为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是车闸抱死,修理后车辆能够正常行驶,车辆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后王某甲持盛世金秋公司交付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到三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号牌,公安局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王某甲所持相关手续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办理。王某甲得知盛世金秋公司所售车辆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执行标准为Q/x-2004。王某甲在网上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机鉴定通报(二00一年第一号),该通报中载明,时风公司生产的时风牌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0年10月到2005年10月。盛世金秋公司所售车辆属于生产经营国家命令淘汰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盛世金秋公司、时风公司应负责退货并返还货款8750元。王某甲于2009年2月26日找到平谷区消费者协会,平谷区消费者协会两位工作人员同王某甲一起到盛世金秋公司解决纠纷。盛世金秋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为王某甲更换所购车辆符合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手续所需的合格证等材料,并承诺王某甲持新更换的合格证可以在廊坊地区及三河市办理车辆牌照手续。王某甲也曾同意盛世金秋公司为其更换所购车辆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手续所需的合格证等材料,王某甲同意所购车辆的号牌可在河北省三河市、廊坊地区或者北京市平谷地区办理。后盛世金秋公司要求王某甲负担更换车辆合格证所需的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王某甲对此不同意。平谷区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未曾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甲此后一直将所购车辆妥善保管,未予使用。盛世金秋公司、时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整车合格证是车辆型号为7YP-x的合格证,盛世金秋公司提供给王某甲合格证中的车辆型号为x-1,这两个合格证都是时风公司自己制作的,王某甲只认可盛世金秋公司交付的x-1的合格证。虽然王某甲在诉至法院前曾同意盛世金秋公司为其更换车辆合格证等材料,现王某甲不同意接收盛世金秋公司更换的时风公司制作的车辆型号为7YP-x的合格证。故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1、将车退回给盛世金秋公司,盛世金秋公司返还车款8750元;2、盛世金秋公司、时风公司因在卖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赔偿王某甲受到的损失8750元;3、盛世金秋公司、时风公司赔偿王某甲因买车、退车等发生的相关费用而遭受的损失950元。

被告盛世金秋公司辩称:王某甲于2009年2月23日从盛世金秋公司以87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是事实。当时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买卖合议,并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盛世金秋公司所售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类型号车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的有效期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王某甲诉称车辆在开回家的途中发生故障,原因不是车辆本身质量问题,而是王某甲所雇驾车人不具有驾驶该类车型的资格,车辆产品三包凭证中明确载明驾驶该类车的驾驶员应具备C4资格,而王某甲所雇驾车人只具有D本,驾车人在驾驶过程中因驾驶不当造成车辆发生故障。盛世金秋公司所售车辆确实是2008年4月由时风公司生产的,时风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盛世金秋公司在王某甲购买车辆过程中,已告诉王某甲时风公司生产的时风牌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不能在北京市平谷区农机部门办理农机号牌,只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王某甲表示其所购车辆不用上牌照,对盛世金秋公司提供农机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所需合格证的做法都认可。当时时风公司还未将王某甲所购车辆关于7YP-x的三轮汽车的合格证交给盛世金秋公司,故盛世金秋公司将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合格证交给王某甲,并在该合格证中注明如王某甲上交通牌证,盛世金秋公司可向王某甲提供能够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手续的合格证。王某甲接收了盛世金秋公司提供的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合格证,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后王某甲持在农机部门办理牌照所需的合格证,当然不能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王某甲同平谷区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到盛世金秋公司说明不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盛世金秋公司当时就承诺为王某甲提供在此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7YP-x的三轮汽车整车合格证,王某甲表示同意接受在廊坊地区、河北省三河市、北京市平谷区能够办理车辆牌照所需的合格证。但王某甲又要求盛世金秋公司,无偿为其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手续,盛世金秋公司没有义务为购车者无偿提供此项服务,王某甲在买车过程中,盛世金秋公司也未承诺过提供此项服务。故盛世金秋公司要求王某甲支付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王某甲对此不同意,王某甲随后就离开盛世金秋公司。现盛世金秋公司已收到时风公司提供的7YP-x的三轮汽车整车合格证,盛世金秋公司也愿意将该证及相关购车发票交付给王某甲。时风公司提供的7YP-x的三轮汽车整车合格证,符合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号牌的规定,盛世金秋公司在销售本案所涉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盛世金秋公司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风公司辩称:王某甲从盛世金秋公司所购车辆确实是时风公司于2008年4月生产的,时风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厂家确实在农业部农机鉴定通报(二00一年第一号)中有备案,该通报中载明,时风公司生产的时风牌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0年10月到2005年10月,农业部颁发给时风公司的证书叫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不是王某甲所认为的生产企业如果没有这个推广许可证,就不能生产产品。全国各地对本案所涉车型的推广期不一致,北京市平谷区在2008年12月才暂停办理该类车型在农机部门的牌照注册登记,河北省一些地区现在还在推广该类车型。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时风公司生产的三轮车系列产品出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的有效期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07年,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接受时风公司的委托对型号为7YP-x的三轮汽车进行检验,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均达到标准规定要求。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公告(2008年第X号),已审查批准时风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为7YP-x的三轮汽车。王某甲从盛世金秋公司所购车辆在农机管理部门的产品名称为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的名称为7YP-x的三轮汽车,上述两个部门管理的车辆合格证中记载的车辆识别号同为x,一辆车只能有一个车辆识别号。王某甲从盛世金秋公司所购时风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属于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工商部门从未就此对生产商时风公司进行过相关处罚。王某甲作为购车者持在农机部门办理牌照所需的合格证当然不能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时风公司提供的7YP-x的三轮汽车整车合格证,符合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号牌的规定,王某甲所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王某甲用8750元从盛世金秋公司购买一辆车,王某甲将8750元给付盛世金秋公司后,盛世金秋公司将该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产品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该车型号为x-1,车辆编号为x,检验日期为2008年4月,执行标准为Q/x-2004;该合格证中有盛世金秋公司工作人员所书写的“此车需上交通牌证,按公告参数打印大合格证”)。后王某甲雇人(所雇人员不具备驾驶该类车型的准驾资格)将该车开走,途中发生故障,王某甲花费50元修车费、50元加油费。王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认为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是车闸抱死,修理后车辆能够正常行驶,车辆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后王某甲持相关材料到河北省三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以王某甲所提供的手续不符合登记注册标准为由,不予办理车辆号牌注册登记。2009年2月26日,王某甲与平谷区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一起到盛世金秋公司协商解决纠纷,期间盛世金秋公司曾当即承诺为王某甲提供所购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所需的7YP-x三轮汽车整车合格证等材料,王某甲表示同意接收在廊坊地区、河北省三河市、北京市平谷区能够办理车辆牌照所需的合格证等材料,后双方当事人因故未能就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平谷区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现本案所涉车辆在王某甲处,王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一直将所购车辆妥善保管,未予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机鉴定通报(二00一年第一号),该通报载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时风牌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0年10月至2005年10月。时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时风公司生产的三轮车系列产品出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书编号为2006年国免字x号),证书载明免检的有效期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时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时风公司生产的型号为7YP-x三轮汽车进行检验,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均达到标准规定要求。时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1月28日发布的公告(2008年第X号),该公告载明已审查批准时风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为7YP-x的三轮汽车。盛世金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平谷区农机安全监理所于2008年12月19日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变型拖拉机运输机暂停上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到三河市交警大队及三河市农机监理站进行调查,三河市农机监理站证实购车者原来是可以持时风公司生产的时风牌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合格证,在农机部门办理牌照;三河市自2008年3月起不在办理本案所涉类型车辆在农机部门的上牌照事宜,但本案所涉车辆可以到其他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手续。三河市交警大队证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的电脑系统中有时风公司生产的型号为7YP-x的车辆识别号为x的三轮汽车的相关信息。购车者持由时风公司提供7YP-x的三轮汽车合格证及其他必备材料,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王某甲曾持农机部门办理牌照所需的车辆合格证当然不能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手续。一辆车的识别号只能有一个,时风公司出具的时风牌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合格证及7YP-x的三轮汽车合格证中所涉车辆的识别号均是x,说明两个合格证中所涉车辆是同一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农业部核实,农业部证实,农业部对实验鉴定合格的产品颁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其中有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时风牌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许可证的有效期也确实是2000年10月至2005年10月,但是文件中涉及的许可证是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如果没有此证,并不代表不允许企业生产这个产品,如果企业有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企业会享受相关部门的一些补贴等优惠政策,如果没有此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就不能享受相关部门的优惠政策。后农业部颁发的就不叫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了,而是叫做推广鉴定证,企业可以自愿申请这个由农业部颁发的推广鉴定证,并非强制企业申请,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时风牌x-1型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当时属于农业机械类产品,该类车属于农业部主管,客户购买该类产品后可以在农业部主管的农机监理站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类产品属于交通部门管理,不再属于农业部主管,车辆应该有一个新的名称,属于汽车范畴,用户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办理车辆的牌照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世金秋公司、时风公司已向法庭提交时风公司生产的型号为7YP-x车辆识别号为x三轮汽车的合格证及相关购车发票,并表示当庭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对此不同意。盛世金秋公司、时风公司同意承担王某甲支付因其索要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所需符合要求的合格证等材料发生的相关费用误工费及租车费150元、王某甲到三河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的误工费50元、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200元,案件审理费126元及邮寄费64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机鉴定通报2001年第X号文件、成都市于2006年8月31日发出的关于停止部分三轮变型拖拉机注册登记的通知、购车发票、报税联、正式发票联、合格证、车辆产品三包凭证、2009年2月23日三河灵山塔下存仁农机修理部出具的收据、加油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赵继伟的当庭证言,盛世金秋公司、时风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为7YP-x的三轮汽车合格证及相关购车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复印件)、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平谷区农机安全监理所的通知、购车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法院的调查笔录、电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盛世金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甲将购车款交付给盛世金秋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盛世金秋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王某甲,同时盛世金秋公司作为销售商还应将所售车辆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手续所需符合要求的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交付给王某甲。盛世金秋公司在售车后将该车在农机部门办理牌照所需的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交给王某甲,致使王某甲持盛世金秋公司提供的上述合格证等相关材料未能在三河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盛世金秋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甲要求盛世金秋公司、时风公司承担因更换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手续所需合格证而造成的损失。盛世金秋公司、时风公司同意承担王某甲因索要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所需材料等发生的相关费用合计400元(其中包括王某甲的租车费、误工费、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及王某甲到三河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的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王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盛世金秋公司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也未能证明时风公司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现盛世金秋公司、时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提供能够在三河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办理车辆牌照所需的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等相关材料,故对王某甲要求退车及返还车款、赔偿损失8750元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世金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车辆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所需符合要求的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等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王某甲;

二、被告北京盛世金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因其索要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所需符合要求的合格证等材料发生的相关费用一百五十元、王某甲到三河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的误工费五十元、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用二百元,上述费用合计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他诉讼费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盛世金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红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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