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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家族祖庙资金保管者,2009年1月18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2009年底还清,过期不还每年加息2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2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为:欠条上明确显示欠款欠的是祖庙的钱,诉状中称原告徐某甲是家族祖庙资金保管员不真实,祖庙资金保管员是徐XX、徐XX、徐XX三人,原告不是祖庙资金管理人。该2200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经询问家庙十个成员,其中大部分均表示被告未借家庙的资金。该份借条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出示的,2002年原告因本村的学校建设问题,需在被告的土岗上拉土方,并承诺按市场价格支付土方款,2009年元月18日,在原告承诺支付被告土方款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出具了该份欠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元月18日欠条一份;2、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述六位证人和证人徐XX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XX、徐XX、徐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原告村X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虽然该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写的,指印亦是被告按的,但被告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按的指印,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是文盲,对欠条情况不是十分清楚,故此欠条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都有异议,认为证人做证有回避被告所问问题的嫌疑,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以下问题:原告不属于祖庙成员,只是村中的信贷员和村支书,祖庙在其处存钱是为了获得利息,原告不是会员选出的祖庙资金保管人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有疑问,可以说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为:证人未到庭,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该四份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其证言无法否定由被告亲自签名、按指印书证的效力,且该几位证人在村里边对原告的工作有意见,其所出具的证明存在个人成见,故该四份笔录不应具有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内容是在事先拟好的基础上,让证人补签的名字,是一种明显的串供行为,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另外签字的村民均未到庭接受质在,故证明亦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是其本人签名、按指印,被告虽称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虽不是家庙资金,但却是当时家庙资金的管理人,被告是从原告处借走的钱,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6位证人均是推选的家庙成员,均当庭同意原告作为原告起诉,故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2010年之前为本家族祖庙资金保管者,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走家庙资金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祖庙现金贰仟圆整(2000元),期限2009年底还清,到年底还不清每年加息200元,徐某乙,2009.元.X号”。现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款。另外,庭审中,现任家庙管理成员大部分均主张钱是经原告的手借给被告的,亦应由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该家庙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当时所推选的本家族祖庙的管理成员,但却是当时家庙资金事实的管理者,被告是从原告处借走的祖庙资金,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现任家庙管理成员亦允许原告起诉被告,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祖庙资金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一年的利息200元。被告辩称自己从未从原告处借走2000元钱,但又承认欠条确实是自己的签名按指印,故对被告自相矛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返还原告徐某甲借款2000元,并支付该款一年的利息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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