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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1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一二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王居財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某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某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某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某三0一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某一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某。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某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某法第某十一條第某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某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

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七十九條第某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

項,及斃死豬隻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而分某、運某、

貯存。詎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某法及畜牧法

之概括犯意,意圖私宰斃死豬而供人食用,向廖年枝(於九十四年十月八

日死亡)借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三號建築物及屠宰工具磨刀鋼

、殺豬大刀、殺豬小刀、刺血刀等物,在上址屋內,以屠刀在生鏽髒污之

簡易屠宰工作平台,分某「斃死豬」。另對於屍體尚未達腐臭程度、較新

鮮之「病死豬」,予以去皮並切取瘦肉部分,再以塑膠袋包裝後,貯存在

上址屋內之冷凍庫內冰存,致上開「斃死豬肉」有流入市場、供人食用之

危險,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虞,情節重大。其餘較不新鮮之「斃死豬

」及切取瘦肉後殘留之斃死豬屍塊,略加解剖切塊,則免費提供給友人廖

順崇餵食魚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某

,經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成員依據民眾檢舉,會同環保警察第某中隊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某員警,在上址屋內,當場扣得冷凍肉塊六十簍(

每簍二十公斤)、剛分某完肉塊二簍(每簍二十公斤)、屠體內臟廢棄物

一簍(七十公斤),冷凍肉塊六十簍(按此部分某似為重複誤載)及廖年

枝所有磨刀鋼、殺豬大刀、殺豬小刀、刺血刀等情。並據以論處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某法之罪刑。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處理之物品或謂係「斃死

豬」或謂係「病死豬」,惟包括意外死亡之「斃死豬」與因疾病而死亡之

「病死豬」是否相同「斃死豬」是否一律皆為廢棄物原判決未予釐清

,致此部分某實仍有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判決已有違

誤。又原判決就上開查獲數量甚多之屠體,究憑何證據認定均係病死豬

未在理由內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雖原判決理由說明:「查獲

豬隻既出現屍斑,變色、腐臭,有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在警卷可稽,可見

被告宰殺者為斃死豬,非難產母豬」等語;惟上開情形除證明係屠宰前死

亡外,如何證明係病死豬仍非無疑,此攸關上訴人所處理者是否為廢棄

物之認定,自應究明,原判決未究明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二)依原判決上引事實之認定,似未認定上訴人有從事「運某」斃死豬隻

之行為。惟原判決理由竟說明:「被告(上訴人)明知斃死豬係屬事業廢

棄物,……,而『運某』、分某、貯存;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九

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從事『運某』、分某及貯存斃死豬隻行為」等語(見

原判決正本第某頁至第某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齟齬,判

決亦有違誤。(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某法第某十六條第某項

第某款,係以「未依第某十一條第某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某、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某、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

清某」、「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某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某

條第某款、第某、第某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某、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某: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某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某、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某、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某、減積、去毒、固化某安定之

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某、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貯存

」、「清某」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又係指「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

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惟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究竟係合

於「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何種處理形態,致此部分

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可議。且原判決

上引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有「貯存」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行為,惟論罪部分

,就上訴人未經許可「貯存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某法部分,並

未論斷,復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敘

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與撤銷部分某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某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七條、第某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王居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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