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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东。

负责人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以下简称大兴庄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兴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庄支行诉称:王某甲于2004年8月23日与大兴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大兴庄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自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8月23日,利率为5.97‰。王某乙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大兴庄支行催收,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立即归还大兴庄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大兴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略)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

王某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王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而经本院审查,大兴庄支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8月23日,王某甲经王某乙担保从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借款3万元。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此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5年8月23日止,月利率5.97‰;王某乙为王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借款方签字栏分别有王某乙、王某甲的名字。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王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10月12日,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在大兴庄支行发出的借款催收通知书的③、④联上签字。此外,大兴庄支行还分别于2007年5月、2008年9月到(略)向王某甲、王某乙催收贷款及利息。现王某甲尚欠大兴庄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予支付。王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大兴庄支行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略)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兴庄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大兴庄支行依约收贷,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王某甲未依约还贷,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王某甲除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对逾期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大兴庄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而王某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向王某乙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大兴庄支行要求王某乙对王某甲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大兴庄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借款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直接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八百三十四元、公告费用二百九十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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