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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及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省中山市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教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武汉东光房地(略)。

原告胡某某、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及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对原告说,李某某在光山县城紫弦庭苑承包第三人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程,通过李某某购房,每平方米享有100元优惠。李某某要求原告先与第三人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将首付款x元交给冷某某;2007年6月10日,原告又将购房余款x元交给李某某,潘某某在收款条签字担保,担保李某某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所规定的条款按时与第三人结算。2009年10月1日,第三人通知原告交下欠房款,原告与李某某联系,联系不上,得知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第三人拒绝交付房屋。故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2、由被告赔偿其承诺的购房优惠价款x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一份;

2、第三人收购房款x元收据一张;

3、李某某收购房款x元收据一张;

4、潘某某所写证明材料一份;

5、调查证人夏宗照笔录一份;

6、证人曹兴华证明材料一份;

7、证人林某明证明材料一份;

8、调查证人上官林某笔录一份;

被告李某荣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担保是在特定环境下的被逼无奈之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过保证责任期限,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由于原告未与第三人结算房款,故第三人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在光山县城紫弦庭苑承包第三人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程,2007年5月,李某某、潘某某到原告林某某家玩,介绍林某某夫妇通过李某某向第三人购房,每平方可优惠100元。2007年6月1日,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胡某某向第三人定购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x,房价为1590元/m2,总价款x元,第三人于2008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遇到特殊原因,可延期交付使用,但不得超过180天,当日,原告将首付款x元交给第三人。2007年6月10日,原告林某某将现金x元交给李某某,潘某某在收据上签字担保,担保李某某能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所规定的条款按时与第三人结算。2009年10月1日第三人通知原告交付购房余款,原告与李某某联系不上,才得知李某某未将收到的x元购房款与第三人结算,且外出下落不明,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将所收原告款x元与第三人结算抵交购房款,属违约行为,李某某应向原告偿付x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原告虽然举证证明李某某结算房款时每平方米优惠100元,但收据上未注明,且优惠主体实为第三人,原告要求李某某赔偿优惠款x元,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担保李某某能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所规定的条款按时与第三人结算,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按照《担保法》规定,其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前,至迟不得超过180天,即2008年11月31日前,按此约定,李某某应于2008年5月31日前,至迟不超过2008年11月31日前房屋交付之时与第三人结算购房款,基于此,潘某某的保证责任期限应为2009年5月31日前,而实际房屋交付日期延至2009年10月,即李某某债务履行期延至2009年10月,但原告既未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主张权利,又未就主债务履行期迟延后与保证人潘某某另行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潘某某因原保证责任期限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林某某现金x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购房优惠款x元的请求。

三、免除潘某某的保证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得支付迟延履行期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易秀芳

审判员张从福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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