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顺义沥青厂,住所北京市顺义区俸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顺义沥青厂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顺义沥青厂(以下简称顺义沥青厂)与被告北京亚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书燕担任审判长,法官齐立冬、人民陪审员王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4月29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时,顺义沥青厂的委托代理人江洪林,亚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顺义沥青厂起诉称:2005年10月,亚龙飞公司在密三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顺义沥青厂购进沥青混凝土等材料后,拖欠顺义沥青厂材料款未付。2008年8月14日经顺义沥青厂与亚龙飞公司共同确认,亚龙飞公司仍欠顺义沥青厂x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亚龙飞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
顺义沥青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物资中心债权债务确认单。
亚龙飞公司辩称:不同意顺义沥青厂的诉讼请求。理由:亚龙飞公司确实欠顺义沥青厂货款,具体欠多少不清楚。2008年12月20日,亚龙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某某正在住院,不可能为顺义沥青厂出具对帐单,顺义沥青厂给亚龙飞公司的对帐单上甄某某的签名不属实。此外,亚龙飞公司没有对帐单,也从未见过。
亚龙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亚龙飞公司对顺义沥青厂提交的“物资中心债权债务确认单”有异议,认为该确认单上不是甄某某的签字,且上面没有加盖亚龙飞公司的印章。为此亚龙飞公司申请对“物资中心债权债务确认单”上甄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承担了此项工作。本次鉴定的样本是亚龙飞公司记帐凭证中载有甄某某名字的领款证明单。2009年4月24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甄某某”签名与样本上甄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亚龙飞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顺义沥青厂却存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承担了此项工作。本次鉴定的样本材料包括:1、顺义沥青厂与亚龙飞公司均认可的有甄某某签名的“欠款确认单”;2、甄某某本人书写的样本签名。2009年6月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物资中心债权债务确认单”上“甄某某”签名是甄某某本人所书写。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对顺义沥青厂提供的“物资中心债权债务确认单”上甄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的第一次鉴定所用样本为亚龙飞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中签有甄某某名字的领款证明单,第二次鉴定所用样本则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有甄某某签字的“欠款确认单”以及甄某某本人书写的样本签名,为此顺义沥青厂对第一份即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亚龙飞公司虽然对第二份即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但其就此既未能提供正当理由,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亚龙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亚龙飞公司陆续从顺义沥青厂购买了总计价款为x元的乳化沥青、沥青砼,亚龙飞公司已付20万元。2008年12月20日,亚龙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某在顺义沥青厂出具的“物资中心债权债务确认单”上主管领导一栏签字,该确认单载明的主要内容:债权单位为顺义沥青厂,债务单位为亚龙飞公司,合计金额x元,已付款20万元,尚欠款x元等。其后,亚龙飞公司一直未再向顺义沥青厂支付货款。现亚龙飞公司尚欠顺义沥青厂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顺义沥青厂提供的物资中心债权债务确认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龙飞公司虽否认本案所涉债务的存在,但顺义沥青厂提供而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真实的物资中心债权债务确认单,不仅在标题处表明其是一张债权债务确认单,而且该文件的内容还明确记载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名称、产品名称、债务数额等,为此该物资中心债权债务确认单是甄某某代表亚龙飞公司对债务所做的一种确认,能够证明顺义沥青厂与亚龙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沥青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亚龙飞公司从顺义沥青厂购买沥青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对价。顺义沥青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亚龙飞公司所持抗辩意见,于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亚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顺义沥青厂货款二十九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亚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亚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千元,其余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常书燕
审判员齐立冬
人民陪审员王起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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