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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国家经济信息系统武汉培训中心、曹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住宅与房产产业协会房地(略),系原告蔡某某之妻。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蔡某某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经济信息系统武汉培训中心(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技术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陈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国家经济信息系统武汉培训中心(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技术培训中心)(下称武汉培训中心)、曹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下称财险车商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某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某,被告武汉培训中心、曹某乙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及被告曹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某秀,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曹某乙驾驶被告武汉培训中心的鄂x号普通客车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兴鹤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丰田轿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三原告被送至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曹某乙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下称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曹某乙的过错致使三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10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损失等共计x.57元。

被告武汉培训中心辩称:其对三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某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鄂x号车在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乙辩称:其对三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某定无异议。其驾驶被告武汉培训中心的鄂x号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某由被告武汉培训中心承担,其本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辩称: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在核对保险公司的查勘资料后再发表意见。对鄂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9年4月23日,被告武汉培训中心对鄂x号车在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5日24时止。2009年4月23日被告武汉培训中心对鄂x号车在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某(B)责任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5日24时止。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警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16日10时20分,被告曹某乙驾驶鄂x号普通客车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丰田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某某及豫x号丰田车乘坐人杨某某、任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曹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五张合计金额7139.47元,证明: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29日,原告蔡某某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7139.47元。2、2010年3月3日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博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一张,证明:原告蔡某某2009年的工资为x元。3、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为秦春节,护理期限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各一张,证明:护理人秦春节的工资为109.30元/天。第二证明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限、支出医疗费数额及护理情况等。

第三组证据: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为636.06元)。证明: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4日,原告杨某某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6.06元。2、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下称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三份和房地产交易中心2009年10月-2010年1月的工资表四份、2009年房展会加班费发放表一份以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系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工,工资收入为1900元/月。3、杨某霞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某霞无业,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和护理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限、支出医疗费数额情况等。

第四组证据: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x.95元)和鹤壁京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1390元)、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503.80元)、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票据1张(金额390元)以及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59.99元)、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公司发票3张(97.50元)、鹤壁宏运大药房发票1张(金额40元)。证明: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5月28日原告任某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2天,支出的医疗费为x.24元。2、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由蔡某平、张合英两人陪护,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由蔡某平1人陪护,蔡某平陪护89天。张合英陪护30天。3、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蔡某平的工资为6080.80元/月。4、鹤壁联昊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张合英的工资为2000元/月。5、电力博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自2006年1月至今和蔡某某共同居住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6、郑州市中原区河南送变电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送变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以来,原告任某某与蔡某某共同居住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7、北京协和医院急诊病历手册二页,证明:原告任某某受到的损害诊断结果及病情。8、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任某某去北京治疗支出交通费466元。9、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任某某去北京治疗支出住宿费120元。10、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任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四个月左右。3、住院早期2个月需陪护2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1人/天,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980元。12、交通费票据244张,证明:住院期间三原告支出交通费896元。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限、支出医疗费数额及护理情况等。

第五组证据:1、2010年3月12日鹤壁市开发区太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豫x号丰田轿车支出维修费x元。2、2010年3月26日郑州富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一张、结算报告一份,证明:豫x号丰田轿车支出维修费计2320元。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豫x号丰田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4、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豫x号丰田轿车支出车损评估费1780元。5、鹤壁市X路永城办公用品服务部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三张、鹤壁市开发区X路创意设计复印部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一张,共计240元,证明:支出复印费240元。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蔡某某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等。

第六组证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经济损失:1、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汤阴县强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张某甲工资为2400元/月,姜玉生的工资2200元/月。2、鹤壁市三赢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国成工资为2100元/月。3、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0元。4、餐饮费票据二十三张,证明:支出餐饮费923元。5、鹤壁市淇滨区吉祥宾馆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二十五张,证明:支出住宿费1000元。6、陈某:主张停车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00元,虽没有票据,但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原告陈某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经济损失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组证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培训中心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护理证和秦春节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原告蔡某某应提供秦春节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和秦春节收入的完税证明;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护理证和蔡某平、张合英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电力博大公司和送变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乏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任某某长期在郑州市居住;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无异议,原告蔡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对其维修票据不应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曹某乙的质证意见与武汉培训中心的意见一致。

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经过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和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票中的2010年3月3日金额为2250元的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金额较大,缺乏病历和医嘱;对护理人秦春节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超过了护理行业的标准;对原告蔡某某的工资证明和纳税申报表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及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对第三组证据中杨某某工资证明有异议,结合杨某某的工资表,杨某某的月工资应是1126元,加班工资不能算入月工资范围;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任某某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椎肩盘突出和关节病体性病变等慢性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护理人员蔡某平、张合英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超过了护理行业的标准,蔡某平的相关补助费用不能够纳入工资计算误工费。对第四组证据中电力博大公司和送变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缺乏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是暂住证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任某某长期在郑州市居住;对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中四张外购发票即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公司发票和鹤壁宏运大药房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历和医嘱印证;对复印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交通费认为金额过高。对第四组证据中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郑州富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一张、结算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司法鉴定书为准。对第六组证据即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损失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汤阴县强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处理事故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曹某乙提交收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三原告款x元,另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支付3000元,共计x元。

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对被告曹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收到被告曹某乙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其中用于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费990元,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40元,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560元,剩余10元用于原告任某某的治疗。但该3000元不在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对被告曹某乙提交的两张收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提交下列证据:200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主险)一份,证明: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和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某不负责赔偿。

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对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曹某乙、武汉培训中心认为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载明的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某分适当,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对事故经过不清楚,但不影响该认定书的效力。原告蔡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蔡某某住院治疗期限及支出的医疗费为7139.47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电力博大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且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原告蔡某某2009年的工资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为秦春节,护理期限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陪护42天;证据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秦春节的日工资为109.30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三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某支出医疗费636.06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系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工,工资收入为1900元/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即杨某霞的身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称杨某霞对其进行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任某某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5月28日入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2天,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中的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公司发票和鹤壁宏运大药房发票共计4张票据,原告任某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处方或医嘱证明该支出系经医疗机构允许,故本院对该4张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陪护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由蔡某平、张合英进行陪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加盖有陪护人员蔡某平、张合英工作单位的印章,能够证明蔡某平的工资为6080.8元/月,张合英的工资为2000元/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任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本院对其证明力对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任某某在北京协和医院就诊,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显示均为两人交通费票据,而原告任某某又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原告任某某去北京治疗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233元。证据9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任某某去北京治疗支出住宿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支出鉴定费980元。证据12交通费票据24张,三原告述称系往返郑州取衣物所支出的费用,但经审查所提交之票据中存在鹤壁市城市公交、出租车票据和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且三原告又未能对往返郑州的次数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该组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用系必要支出,本院认为以酌定为每人200元为宜;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鹤壁市开发区太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能够证明豫x号丰田轿车支出维修费x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郑州富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结算报告可以证明豫x号丰田轿车支出维修费计2320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即评估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任某某支出的复印费数额,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第六组证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经济损失,三原告主张该损失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某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因此三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曹某乙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

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提交的证据系保险条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3日,被告武汉培训中心对鄂x号车在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5日24时止。2009年4月23日被告武汉培训中心对鄂x号车在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某(B)责任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5日24时止。

2010年2月16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曹某乙驾驶被告武汉培训中心的鄂x号普通客车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兴鹤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丰田白色轿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2010年2月24日交警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29日入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8129.47元。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由秦春节进行护理,护理期限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陪护41天。原告杨某某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3日入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076.06元。原告任某某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5月28日入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x.74元。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由蔡某平、张合英两人陪护,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由蔡某平1人陪护。蔡某平陪护89天,张合英陪护30天。2010年6月24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任某某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颈部软组织挫伤等,其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左右;3、住院早期2个月需陪护2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1人/天,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曹某乙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又给付三原告赔偿款x元,其中原告蔡某某获得赔偿款x元,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款2000元,原告任某某获得赔偿款x元。原告蔡某某系电力博大公司副经理,2009年的收入为工资为x元;秦春节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职工,工资为109.30元/天;原告杨某某为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工,工资收入为1900元/月;原告任某某系原告蔡某某之母,自2006年1月起至今与蔡某某共同居住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蔡某平为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职工,工资为6080.80元/月;张合英为鹤壁联昊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2000元/月。后,三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武汉培训中心、曹某乙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乙驾驶被告武汉培训中心的鄂x号普通客车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丰田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曹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到的损害,三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9.47元、误工费为x.67元(x元/年÷365天×42天=x.67元),护理费4590.60元(秦春节日平均工资109.30元×42天=45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住院42天×30元=12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复印费240元、评估费1780元、车辆损失x元有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蔡某某的损失合计x.74元。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6.06元、误工费为1076.66元(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1900元/月÷30天×17天=10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5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合计2862.72元。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4元,误工费为x.88元(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定残前一日137天=x.88元),原告任某某请求9443.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x.70元[蔡某平(6080.80元/月÷30天×实际护理89天)+(2000元/月÷30天×实际护理30天)=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102天=306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任某某伤情构成伤残,可在住院期间适当补充营养,计每天10元×102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10%=x.1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任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上损害,酌定为x元为宜,北京治疗交通费233元、住宿费120元。原告任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曹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应由其承担,又因被告曹某乙是在驾驶鄂x号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武汉培训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任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赔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请求权人有权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某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进行选择,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的损失共计x.92元,在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以第三者强制责任某险中责任某额赔付原告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三原告物质损害x元后的不足部分x.92元,不超出第三者责任某的责任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故亦应由被告财险车商营销部直接赔偿三原告。原告蔡某某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杨某某请求营养费,因其二人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此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请求的鉴定费,系在诉讼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2元(含已赔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472元,鉴定费980元,共计4508元,由原告蔡某某、杨某某、任某某负担9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辆营销服部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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