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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张某某公安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柘城县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某因公安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元月9日作出的(2008)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及相关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上诉人郭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同日,被上诉人张某某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三、准予被上诉人张某某撤回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各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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