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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川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李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8月拉走原告销售的食用醋40件,每件50元,共计款2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有收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其2000元醋款属实,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是有原因的,因为小二黑食品公司的另一个业务员借被告2000元,该款应当从原告的货款中扣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件醋,欠醋款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一下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购买原告李某某销售的小二黑牌食用醋40件,每件50元,共计货款2000元,且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醋,并向原告出具有收条,其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醋后未及时结清货款,酿成纠纷,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醋款2000元。

二、如被告不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羽中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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