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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守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同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举行仪式当天共收磕头礼5890元。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5890元并承担原告因流产所花的费用4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起诉前协商时,被告就同意原告将其嫁妆全部带走。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共收磕头礼3200元,且一直由原告保管着,原告应分一半给被告。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始终不同意和被告过夫妻生活,其引流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负担原告引流产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反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现原告悔约,应返还被告的彩礼x元。

原告辩称:原告收到被告彩礼x元,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及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引流产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就本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秦某某询问笔录一份。2、调解笔录一份。3、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4、圣强家电超市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及共有财产5890元,现均由被告保管。第二组:王x、赵x、柴x、李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将4000元现金交给了男方。第三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2、医疗单据3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流产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

被告就本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就本诉提交的第一组第1、2份证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磕头礼是3200元,由原告保管,银行卡也是由原告保管,见面礼1100元,大礼x元,其他1800元;原告私自作引流产,不管与被告有无关系,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况且孩子是不是被告的还不清楚。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被子几床不清楚,毛毯和床单有被告送给原告的4个,原告的个人衣物不清楚在被告家有多少;其他物品均有。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只是维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财产的价款。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四份调查笔录内容不详细,不客观真实,不符合情理,原告没有将钱带到被告家。对第三组证据异议理由同第一组部分,不能证明孩子是被告的,被告不应承担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对皇甫x、秦某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男方给女方大礼x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在一起生活仅半个月左右。2、照片一张,证明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别人在一起照照片,孩子可能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

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递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大礼x元是事实,退回1000元,其他内容不客观,不予认可;另外秦某朝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诉递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即原告个人财产清单,应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柴广荣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王x、赵x、李x调查笔录均未显示三人为交、接4000元的当事人,故对其笔录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单据显示原告因流产花费共计933.92元,原告主张因流产花费4000元及被告应承担5000元的经济帮助费的证明目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超出933.9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就反诉递交的第1份证据中有关秦某某给付刘某某彩礼x元的内容,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故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即照片一张,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x元及一些礼品(后刘某某回给秦某某1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共收到磕头礼5890元,由被告秦某某保管。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刘某某怀孕,后做了引流产手术,共花费933.92元。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茶具一套,梳妆台、柜、木质桌、电视桌、玻璃桌、大铝盆、盆架、衣架、菜橱、帘子、台灯各一个,洗衣机、冰箱、康佳彩电、饮水机、DVD各一台,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四把、被子六条、毛毯和床单两条及衣物若干(均在秦某某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共计9000元及部分礼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礼品属于易消耗品,原告可不予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共计9000元,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54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的磕头礼5890元,因系当事人亲属对两位新人的贺礼,依据婚姻法的精神应认定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的共有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因流产所花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依据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某彩礼款5400元;

二、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5890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945元;

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因流产所花费用5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现金1955元。

四、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茶具一套,梳妆台、柜、木质桌、电视桌、玻璃桌、大铝盆、盆架、衣架、菜橱、帘子、台灯各一个,洗衣机、冰箱、康佳彩电、饮水机、DVD各一台,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四把、被子六条、毛毯和床单两条及衣物若干,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本诉原告刘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本诉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江

审判员王新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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