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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3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4日10时,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食品城9区信阳调料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XX停放于该商店门口的一辆屹峰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50元)时,被被害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某、证人蒋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着手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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