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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义马市支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现年50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义马市支(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义马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原告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轿车,办理了豫x牌入户注册登记,投保了盗抢险等所有保险险种。2009年2月2日又续保盗抢险和不计免赔财产险等所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日24时止,盗抢险保险金额x.60元。2009年3月21日原告的豫x牌轿车在宜洛矿区被盗,向当地公安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报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马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盗险的目的是为了在投保车辆被盗时,获得救济,填平损失,现原告车辆被盗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证。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投保汽车必须进行年检,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免除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为原告办理盗险时,原告的投保车辆已处于没有年审状态,被告仍收取保费为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承担未明确说明和审核不严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60元。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此次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车辆被盗日期为2009年3月21日,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行车证显示,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07年2月有效。也就是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二、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明确说明,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中投保单显示,被答辩人已在投保单上亲笔确认签字,投保单上以黑体字的形式明确标识了“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对投保人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中明确写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2月,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行车证未检,未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且直至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车证仍然未检,故答辩人对此次事故做出拒赔处理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孔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九款是霸王某款,依据法律不产生效力。答辩人的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2月28曰,在2008、2009年投保时,保险人均未提出异议。投保人是在向保险人提交了所有车辆权利,证照,有关手续,接受询问,据实回答后,保险人经审查才同意投保的。如果不符投保条件,保险人为啥收取保费,签订协议,是欺诈,是骗人,是保险公司还是骗人公司!车辆审检只是审检车辆安全性与盗抢险无任何关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一方面上诉方同意我方投保,收取了保费,另一方面以五条九款不予履行合同,不予理赔,五条九款不是霸王某款是什么霸王某款是无效的,保险人应依法履行合同,赔偿损失。二、投保人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答辩人不但投了盗抢险及其它险种,还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金,也就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兔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门,保险人负责赔偿。也就是说投保人即是按合同约定的费率自行承担的部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后,被保险人也就是投保人本应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这也更说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会是骗投保人投保盗抢险及其它险后,再骗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骗取投费吧!三、上诉人上诉称:已给投保人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作了说明,尽到了说明义务,是不符合事实和情理的,不成立的。1、上诉人在我投保时向我进行了询问,我提交了证、照等所有材料上诉人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才同意答辩人投保,收取了保费,如果我不符合条件,为何还让答辩人投保,且答辩人据实告知此车因有个小违章,答辩人接受处罚后,车管所没有消号而没审验,上诉方也没提示答辩人不符合条件而拒绝投保、拒收保费。2、上诉人如告诉答辩人免责条款,答辩人会明知将来不给理赔,答辩人还会投保,还会交保费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将来一旦出现投保事由给予理赔,以减少我的损失,这就是人们投保的通常理解和目的,如只投保、不理赔,谁还会投保,恐保险业务难以开展,保险公司也难以生存。四、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投保人不知盗抢险投保的条件和要求,答辩人把全部证照等手续都交予保险人进行了审查,也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既然知道答辩人的车未年检,为何还一而再而骗答辩人投保。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知道不符合而同意投保,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果上诉人不知符合条件,为何不询问审查呢同样也要承担不予审查的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公司义马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孔某某自2005年2月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并投保盗抢等各个险种,2009年2月进行了续保后,该车辆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判决让财险公司义马市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财险公司义马市支公司上诉提出因该车没有年检,不应进行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孔某某在续保时该车辆就处于没有年检的状态,但上诉人财险公司义马市支公司仍收取保费,签订保险合同。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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