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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鹤壁市易喜置业有限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传辉,江西明传(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族公司)因与被告鹤壁市易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运文静、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族公司委托代理人涂传辉、殷XX,被告易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原告大族公司委托代理人涂传辉,被告易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族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大族公司与被告易嘉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一份,订购干式变压器两台,价格x元。合同签订后一日内,被告易嘉公司应支付x元预付款,货到后付x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通电结束后,付清余款x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发货,但被告易嘉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含预付款在内),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能得到履行,双方又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易嘉公司应当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第一期货款x元,2009年7月25日前付清第二期所有余款x元,否则,其公司有权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被告易嘉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秦某某以被告易嘉公司名义合伙建造“易嘉大厦”,在大厦建造过程中,被告易嘉公司购买其公司变压器,被告郝某某、秦某某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易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每天按0.5%支付滞纳金。

被告易嘉公司辩称:对原告大族公司起诉的合同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欠款数额原告大族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郝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大族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大族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大族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大族公司请求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大族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易嘉公司因履行与其公司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和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应当于2009年7月25日前付清第二期余款x元,因被告易嘉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还应当自2009年7月25日起,按每天0.5%支付滞纳金,该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2、2009年4月6日《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和(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易嘉公司将其拥有股权的易嘉奥莱购物中心和鹤壁市易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秦某某,并由被告郝某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于三方就转让事宜发生纠纷,导致其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债权,应当由被告郝某某、秦某某在转让股权债务560万元内对被告易嘉公司所欠其公司的款项和滞纳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3、2006年5月6日《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以被告易嘉公司名义合伙建造“易嘉大厦”,在建造“易嘉大厦”过程中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郝某某、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嘉公司对原告大族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大族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追加郝某某、秦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的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确认协议及补充协议仅对郝某某、秦某某产生约束力,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易嘉公司已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未发生既判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大族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易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6日,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约定:易嘉公司出资480万元,秦某某出资586万元,郝某某出资534万元,三方共同投资合作建设易嘉大厦,项目用地、设计、招标等建设、销售及所有相关手续、证照的办理均使用“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

2007年6月18日原告大族公司与被告易嘉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易嘉公司订购干式变压器x型2台,价格x元。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嘉公司应支付x元预付款,货到后付x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通电结束后,付清余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易嘉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易嘉公司发送x型1台、x型1台。被告易嘉公司予以接收。被告易嘉公司支付货款x元(含预付款在内)。2008年12月9日双方签订《计划付款保障确认协议书》1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已付x元,余款x元被告易嘉公司应当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x元,2009年7月25日前付清所有余款x元,否则原告大族公司有权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因被告易嘉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大族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族公司与被告易嘉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大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易嘉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易嘉公司发送x型1台、x型1台,被告易嘉公司予以接收且未持异议,该行为即双方变更了合同的标的。后双方在《计划付款保障确认协议书》中对合同标的变更后的价款予以了确认,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对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易嘉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大族公司请求被告易嘉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每天0.5%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约定项目用地、设计、招标等建设、销售及所有相关手续、证照的办理均使用“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三被告应为合伙关系,被告易嘉公司购买原告大族公司变压器用于易嘉大厦工程建设所负的债务,为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郝某某、秦某某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伙建造易嘉大厦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大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按欠款金额x元为本金以双方约定的每日0.5%为标准,给付原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

三、被告郝某某、秦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秦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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