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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锋、秦某某、贺某乙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195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1951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贺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男,1948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锋、秦某某、贺某乙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某锋、秦某某、贺某乙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了(2008)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甲、秦某某、贺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甲、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贺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合伙经营(略)砖厂,后因资金不足,2008年2月,原告告唐某某注入资金,与二被告合伙经营。二被告占50%份额,原告占50%份额,三方均参与经营管理。2008年5月20日,原告唐某某提出退伙,经二被告与原告清算,由会计程相炎经手算账,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唐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贺某甲、贺某乙,经办人程相炎,2008年5月20日。之后,二被告继续经营。2008年5月30日,该砖厂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某退伙,在其他合伙人同意后,经会计算账,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与原告进行了清算,出具了清算凭证,现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某某作为被告贺某甲之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共有财产对原告清偿。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唐某某20万元。二、被告秦某某与被告贺某甲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负担。

上诉人贺某锋、秦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是附条件的合伙结算,所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出具借条行为包含重大误解,造成显示公平的结果,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已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但原审却将两案同时下判,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双方共同进行合伙清算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更不存在所谓的附条件。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是否附有条件。2、原审未中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08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唐某某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中,被上诉人提出退伙,经上诉人同意,双方进行清算后,上诉人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清算凭证,该清算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出具借条时附有条件,所附条件未成就,借条应当撤销,并另案提起了诉讼,但其诉请已被另案判决予以驳回,故上诉人贺某锋、秦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贺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程序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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