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白某某,该所主任。
被告巩义市孝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社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巩义市孝义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主任白某某及被告巩义市孝义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诉称:200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由白某某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为期三年,每年顾问费6000元。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顾问费。第二年和第三年的顾问费因被告股金兑付问题突出,经济紧张,被告一拖再拖。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频繁更换,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x元及其利息。
被告巩义市孝义供销合作社辩称: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不错,但因被告单位情况变化,第二年已经没有要求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法律服务,实际上原告指派律师在第二、三年未向被告提供过法律服务,合同在第二年已中止履行。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的白某某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至2003年5月30日止,每年顾问费600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了第一年的顾问费6000元。后被告拖欠第二年和第三年的顾问费x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顾问费,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付给原告顾问费x元并从200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合同在第二年已中止履行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的辩解,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孝义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一万二千元及其利息(从200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巩义市孝义供销合作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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