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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李桂萍,鄢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卜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萍、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1月22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将自己婚前打工挣的7000元钱存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但2009年8月份某一天,被告却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到农行,以原告出事故为由私自将该款进行了挂失,致使原告无法将该款取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在农行的7000元婚前存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婚前经常交往,了解充分,婚后相互关心、帮助,很少生气,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婚前在外打工时转存到原告在农行账户上x元及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1000元。当时,原告说是借被告的(被告已另案起诉)。后来,原告从该笔款中取出7000元又在农行单独存了起来,即原告所说的7000元婚前存款,该款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婚前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彩礼(现金及实物)2万多元,并因此负下沉重的外债,现要求原告返还现金彩礼x元。若原告返还彩礼,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之事实;2、证人刘XX、卜XX的庭审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事实;3、财产清单和农行的7000元定期存单(户名为:卜某某,帐号为:16-x)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存款之事实。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彩礼清单及证人宋XX、宋YY、郑XX的庭审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宋某某婚前给付原告卜某某彩礼的情况及被告因结婚而负债x元,且现生活困难之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在农行所开帐户(卡号为:x)的取款凭条3份(数额分别为:4000元;4000元;7000元)和存款凭条1份(数额为:1200元);调取原告在农行所开帐户(卡号为:x)的交易记录6份(共2页)以及原告在中行所开帐户(卡号为:x)的交易记录1份;调查宋某某笔录1份;对原、被告家中财产进行勘验后制作勘验笔录1份;查询原告在农行及中行的存款余额情况的查询函回执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卜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卜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卜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是在开庭时才提交的,属违法申请,不同意质证;对卜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财产清单上所列财产除电视机、洗衣机、沙发是卜某某一方婚前所买的外,其余财产均是婚前宋某某一方所买或亲戚所送;对7000元定期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是婚前宋某某转账给卜某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卜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彩礼清单上所列不属实,卜某某实际上只得到彩礼x元,三位证人的庭审证言亦不能证明宋某某给付卜某某彩礼的情况以及因给付彩礼导致宋某某生活困难的事实。

原告卜某某对本院调取的3份取款凭条和1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只有1份取款凭条(数额为7000元)上的客户签名“卜某某”系本人所书,其余3份均不是其所书写。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3份取款凭条和1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4份凭条上的客户签名“卜某某”仨字均不是宋某某所写,庭审后,宋某某又承认2份取款凭条(数额分别为:4000元;4000元)和1份存款凭条(数额为:1200元)上的客户签名是其所书写,另外1份取款凭条(数额为7000元)上的客户签名不是其所书写。

原告卜某某对本院调取的6份(共2页)农行的交易记录和1份中行的交易记录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通过农行汇转给原告的x元其本人已经全部取出,卜某某现持有农行的7000元存款里没有宋某某的钱;另外,被告通过中行汇转给原告的1000元也已消费掉。宋某某对该7份银行交易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帐单上可以说明原告现持有的农行的7000元存款源于被告的转账,而非原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卜某某对本院调查宋某某笔录1份的质证意见为:1、10条被子不是男方套好后送给女方的,而是男方送的网套,女方套的被面;2、宋某某漏说了卜某某结婚时添置的窗帘;3、原告只骑走了电车,并没拿床单和被罩。

原告卜某某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无异议,但认为玻璃茶几1张,毛毯、被罩、床罩各1条均是其婚前所买。被告宋某某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茶几是婚后被告父亲所买,空调正在维修中。

原、被告对本院的2份查询存款函回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卜某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对卜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财产清单的异议与宋某某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的所述并不一致,故异议不成立。虽然卜某某自认宋某某于婚前向其农行帐户上汇转了x元,但之后又有双方的存入及宋某某的支取,宋某某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卜某某现有的7000元定期存款全部源于宋某某先前对卜某某的汇款,故宋某某对卜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7000元定期存单的异议不能成立。因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卜某某的异议成立。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3份取款凭条和1份存款凭条的意见一致,故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6份(共2页)农行交易记录和1份中行交易记录的质证意见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卜某某在农行的7000元定期存款(帐号为:16-x)是由其以前在农行的帐户(卡号为:x)上的7181.07元演变过来,是二人婚前各自存款及婚后共同存款混同后的结果,并非完全属一方存款,故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信,但对于其中已经消费掉的中行的1000元之事实,因有查询函回执相印证,对此予以认定。卜某某对宋某某笔录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笔录中关于原告带回娘家的财产以及农行的7000元存款系被告婚前财产之陈述,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双方均认为玻璃茶几1张系本人所添置,却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婚后共同购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2份查询存款函的回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从订婚到结婚,宋某某先后给付卜某某彩礼共计x元,同年12月19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2009年7月4日(农历),双方再次生气后,卜某某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宋某某转存到原告卜某某在农行所开账户(卡号为:x)上x元,之前,卜某某的此帐户余额为1390.8元,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该帐户发生多笔交易记录,有存、取款和结息、扣税等项目,其中,2008年12月1日,卜某某现存入该帐户2900元,同日,发生手续费14.5元,2008年12月6日和2008年12月17日,宋某某分别取走4000元,2008年12月21日,结息4.78元,同时扣利息税0.01元,2008年12月26日,宋某某又存入该帐户1200元,除此之外,在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该帐户另有5笔500元以下的小额支取,共2200元,在2008年12月30日,该帐户发生1笔100元的小额支取。2009年1月19日卜某某从该账户上7181.07元中取出7000元改存为1年定期(户名:卜某某;帐号:16-x),现原账户上余额已消费。

2008年6月1日,被告宋某某转存到原告卜某某在中行的工资卡(帐号为:x)上1000元,后被卜某某支取消费。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锡特”牌两轮电动车1辆,“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红灯楼”牌双桶洗衣机各1台,木制沙发1套,木箱、盆架、脸盆各1个,毛毯、被罩、床罩各1条,被子10条;被告宋某某添置的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三组合条机柜各1套,双人席梦思床1张,电视柜、梳妆台各个,被子4条,以上这些财产中,除电动车原告已骑回娘家,4条被子和6条被罩已丢失外,其余财产现均在原、被告家中存放,但彩电、脸盆已损坏。婚后,添置了“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原告方娘家人赠送),玻璃茶几1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二、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及彩礼往来情况和婚后财产情况。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二人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

夫妻双方为结婚而添置的财产系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添置的被子共14条,丢失了4条被子和6条被罩,现存6个网套,4条被子,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应分得5个网套和3条被子,被告应分得1个网套和1条被子;“格力”牌挂式空调系卜某某娘家人所赠,应归卜某某所有,玻璃茶几1张归宋某某所有;其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原告卜某某在农行所开设帐户(帐号为:16-x)上的7000元定期存款是由其以前在农行所开帐户(卡号为:x)上的7181.07元演变而来,是原、被告婚前各自存款及婚后共同存款混同后的结果,视为二人共同存款,每人应得3500元。

被告宋某某按照习俗给付了原告卜某某彩礼,但二人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在农行(帐号为:16-x)的7000元定期存款,原、被告各分得3500元。

三、原、被告家中现存二人婚前财产(除被子外)归各自所有,原告分得被子3条、网套5个,被告分得被子1条、网套1个;二人婚后添置的财产中,“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归原告卜某某所有,玻璃茶几1张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清结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徐玉祥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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