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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诉(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沟村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19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白玉景(现已死亡)之夫。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白玉景长子。

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白玉景次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丁,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系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沟村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告小沟村委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中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曹某某,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诉称:白玉景系原告崔某甲之妻、系崔某乙、崔某丙之母。2007年7月31日白玉景在自家门前的道路上拔草时,胳膊碰到了路边线杆上的拉线触电死亡。该出事线杆上有被告小沟村X村照明线路、有被告网通公司铺架的电话线及接地拉线。被告中孚公司负责小沟村居民用电,被告小沟村委负责收电费,被告供电公司是电力主管部门。以上四被告对白玉景的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722.20元、火化及殡仪服务费1895元、交通费20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80元等共计x元。

被告小沟村委辩称:被告小沟村委不是出事线杆上带电拉线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小沟村委通过协调已付原告款x元,原告出有保证条,保证不再追究小沟村委的责任等,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小沟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出事线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小沟村委,被告网通公司不是线杆及拉线的所有权人;电话线及拉线是不带电体,与白玉景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白玉景是否触电死亡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孚公司辩称:按中孚公司与小沟村委所签订的供电合同,中孚公司不是出事线杆及拉线的所有权人;白玉景死亡原因不明。要求驳回原告对中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不是小沟村居民的电力供应方,也不是电力主管部门,对出事线路无法定的管理权、维护权;原告方并未将白玉景死亡的情况告知供电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白玉景,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略),系原告崔某甲之妻、原告崔某乙、崔某丙之母。2007年7月31日上午九时许,白玉景在自家门前道路边拔草时,胳膊碰到路边电线杆拉线,触电被击倒,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中孚公司系被告小沟村X村居民的供电方。在2007年1月1日中孚公司与小沟村委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该合同对供需双方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供受电接火点为中孚公司电力一分公司10KV电室高压开关柜,小沟村委应在每月月底前结清全部电费,中孚公司应按规定保证连续供电,双方确认供电设施产权的界定及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均在接火点处。接火点以内的供电设备属中孚公司所有,由该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接火点以外供电设施属小沟村委所有,由小沟村委负责维护管理;因供电设施发生的财产、人身等法律责任以及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分界点为接火点处。本案白玉景触电处线杆及上面的用电线路,系小沟村附近居民在小沟村电工及相关人员指导下,集体铺架,系小沟村生活及照明用电的主线路。对该线杆(包括拉线)及线路的产权在2007年1月1日之前中孚公司、小沟村委及附近居民没有明确约定。该出事线杆上既有小沟村委居民使用的多道照明线路,也有网通公司的电话线。因该线杆上的电线等用电设施老化等原因导致拉线带电,产生白玉景触电死亡的后果。白玉景触电之后由家人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722.20元,按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计算,白玉景为农民,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为治疗及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50元,合计x.20元。

另查明:白玉景死亡后,经小沟村委协调,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于2007年8月25日给原告方补偿款x元,小沟村委也赔偿原告方款x元。2007年8月25日原告崔某甲出具保证书,保证:白玉景事件与小沟村委再无纠纷,永不追究小沟村委的责任。崔某甲及家人不再上访说事等。2007年9月份、11月份,原告方曾两次以中孚公司、网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撤诉等方式结案。原告也曾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给予解决。

本院认为,白玉景触电死亡的事实有在场人员相关的证人证言,有公安部门依法勘验之后出具的触电死亡证明书等载卷证明,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案出事线杆(包括拉线)及上面的电线等设施尽管由于架设时间早,以及因中孚公司,小沟村委和附近居民没有书面约定等原因,导致产权争执。但2007年1月1日之后,中孚公司与小沟村委已明确了该村委主要照明线路及线杆的产权及维修权属于小沟村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小沟村委对出事线杆上一杆多用没有及时治理。对线路设施老化等没有及时更换、维修、保养,是导致漏电致人死亡的原因。所以小沟村委对白玉景的死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应承担因白玉景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x.20元。另外因白玉景死亡给原告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小沟村委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等人精神损失酌定为x元。以上款项合计x.20元。2008年8月25日原告崔某甲给被告小沟村委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追究被告小沟村委的责任。因该保证书其他原告人未签字不认可,同时原告等人应得的赔偿款x.20元与已实际得到的x元相比差额较大,此保证书不妨碍原告继续主张权利。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小沟村委偿付差额款项x.20元。原告要求被告小沟村委赔偿火化及殡仪服务费1895元,因该费用属丧葬费范围之内,所以不应重复计算。其它多余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因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白玉景死亡之后,为解决相关损失,原告方曾两次提起诉讼,也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处理,故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情况,小沟村委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也不予采信。因被告网通公司不是出事线杆及线路的产权人及维护人,其在线杆上设置的电话线,与电线漏电致人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对白玉景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中孚公司,供电公司也因不是线杆及线路的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款四万九千四百零四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五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审判员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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