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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直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3年麦季其与次子肖某平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系肖某平之妻,其所分责任田由次子肖某平一家耕种至今,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中,被告李某某对其非常苛刻,从未给过零花钱,在其做饭时不让生火,不让其用煤球,有病从来没有结过一次医药费。迫于无奈自2006年底到长子肖某某家一起生活,2006年底至今以来次子肖某平一家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1.85亩责任田2006年底到2010年的产值折合价款7000元、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政府种地补贴款487.14元、3年防护林土地补贴款1050元、X号土地补偿金2750元,共计x.1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尽到对原告王某某的赡养义务,且在土地划分前已将粮食和防护林青苗补偿费给付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产值折合价款7000元、种地补贴款487.14元、3年防护林土地补贴款1050元、X号土地补偿金27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10月16日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因生活不便需与被告李某某分户;

2、2010年3月3日《侯小屯村X组》补贴明细表一份,证明:粮补的标准24元/亩,综补标准66.72元/亩,同时证明被告李某某家庭责任田为8.9亩,其中包含原告王某某的1.85亩;

3、本院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侵占原告王某某责任田1.55亩,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责任田1.55亩;

4、2009年5月21日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5、2007年8月17日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王某某以证据4、5证明: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出虚假证明,没有履行村委会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提交下列证据:2010年2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土地在2010年经淇滨区人民法院调解,已交由原告王某某耕种。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且内容多处涂改,其对协议内容没有认知能力,上面仅一个王某,不能认定是原告王某某所签,且该协议也没有原告王某某代理人、监护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7日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预算外资金与财税征收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区X村X组村民李某某2007-2009年种粮直某和农资综合直某补贴如下:2007年,补贴面积9.25亩,补贴金额455.47元;2008年,补贴面积9.25亩,补贴金额763.13元;2009年,补贴面积9.25亩,补贴金额829.91元;2、2010年10月29日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办事处侯小屯村X组村民李某某2008年防护林款补偿如下:2008年,补偿面积2.67亩,补偿金额2136元。2007年明细因当时黎阳路办事处管辖,2008年账务移交时未见明细表。3、本院对侯小屯村会计崔同月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证明:李某某一户的承包地为5口人地,分别为李某某及李某某的三个子女和王某某;南水北调总干渠征用李某某一户土地0.31亩,土地补偿金8354.50元,已于2009年6月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李某某;防护林租地2009年补偿李某某一户青苗费2136元,补偿面积为2.67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土地为9.25亩,按5人计算,原告王某某土地为1.85亩,同时也证明了三年的补贴款数额;对证据2认为2007年的防护林补贴款应与2008年、2009年一致。

被告李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3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但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王某某需与被告李某某分户,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户口薄,王某某系2008年6月26日与被告李某某分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缺乏制表单位的公章,且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院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责任田1.55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育有二子,被告李某某系次子肖某平之妻,自1993年起原告王某某与次子肖某平、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至2006年底,其间原告王某某的责任田1.55亩由被告李某某耕种。2008年次子肖某平因故身亡。2008年6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户。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责任田1.55亩,200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返还王某某承包责任田1.55亩。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2007年领取种粮直某和农资综合直某款合计455.47元,2008年领取种粮直某和农资综合直某款合计763.13元,2009年领取种粮直某和农资综合直某款合计829.91元。因防护林租用李某某一户土地2.67亩,2008年补贴李某某青苗费2136元,2009年补贴李某某青苗费2136元。因南水北调总干渠工程征用李某某一户的土地0.31亩,支付李某某土地补偿金8354.50元。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产值及种粮直某款、农资综合直某款、土地补偿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粮食直某,全称粮食直某补贴,是为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国家财政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和粮食实际种植面积,对农户直某给予的补贴。农资综合直某是指统筹考虑柴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变动对农民种粮的增支影响,由政府对种粮农民给予适当补助,以有效保护农民种粮收益,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增产。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婆媳关系,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户耕种土地之前应视为一户,因粮食直某及农资综合直某系对耕种者生产成本的直某补贴,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粮食直某及农资综合直某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防护林租地青苗补偿费系承包土地在未分割之前的合法所得,应属共同共有,在分割时理应均等分割,2008年和2009年的青苗补偿费共计4272元,原告王某某应分得五分之一即854.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分割2007年防护林租地青苗补偿费,因未能证明2007年青苗补偿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土地补偿款2750元,因原告王某某现耕种其自己一人的承包地,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南水北调总干渠工程征用其承包地,故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粮食折价款7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粮食的产量及征用土地的亩数、价款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防护林青苗补偿费8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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