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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桂萍,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彭店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36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订婚,于1998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xx。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3年,二人一同外出打工,期间,仍旧如此。2007年农历1月份,原告自外打工回来,但被告却一直未回,二人自此分居至今。故此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被告归还其打工期间所花费原告的x元钱;4、财产依法分割。后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并将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第四项分别变更为“婚生男孩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中现存二人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某、何某某及何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之事实;2、证人姜xx、徐xx的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某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张xx的笔录和对原、被告家中的财产进行勘验后制作的勘验笔录各1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及其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验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订婚,于1998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xx。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农历1月份,原告从二人一起打工的地方回到家中,但被告却一直未回,二人自此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现存于原、被告家中二人的婚前财产有:双人木床、写字台各1张,布沙发三组合条机柜各1套,缝纫机、VCD机各1台,大衣柜、吊扇、台扇各1个,被子3条。婚后,二人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扶助、互尽义务,但二人却经常生气,且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但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其无法履行抚养婚生男孩xx的义务,男孩xx理应由原告抚养,且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的全部,系对自己应享有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xx,且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前财产系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应归其各自所有,但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主张归被告所有,系其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自愿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xx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世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原、被告家中二人的婚前财产均归被告何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骆其顺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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