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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东庄二组承包地征收安置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生于1965年6月,小学文化,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长喜,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任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以下简称东庄二组)。

诉讼代表人崔某乙,男,生于1953年,文盲,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崔某丙,男,生于1964年,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崔某丁,男,生于1962年,初中文化,组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东庄二组承包地征收安置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崔某甲于2008年1月8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和其它被拆迁户同样的门面房和宅基地安置,南召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和2008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崔某甲对原裁定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喜、被上诉人城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被上诉人城郊乡X村东庄二组的群众代表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崔某甲为东庄二组老户,1981年按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按人口承包责任坡耕地0.9亩。1987年元月3日以户主身份在该坡耕地申办召宅证第x号城乡宅基地使用证,确权面积0.288亩。到1991年原告为解决住房和发展经济,在此处建三间水泥砖石棉瓦房,用于养鸡,并在承包地中栽种杨树、桃树等。1994年南召县X路向南延伸和扩宽时,征用了该组大部分土地,该组对耕地进行了调整,但原告此处坡耕承包地未进行调整。2003年县城规划开发九龙路,同年11月9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城郊乡政府与包括被告东庄二组在内的西一组、姜一组等闫沟村下属的九个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2006年12月31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06)X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了九龙路的建设用地,并且被告城郊乡政府已按协议对各组进行征地补偿,并对其他组房屋拆迁户直接进行了安置补偿,根据规划设计此次东庄二组只“征用”原告一家所承包九分坡耕地,到2006年9月13日被告城郊乡政府与东庄二组组代表签订协议:“因开发九龙路X组土地,经城郊乡政府(甲方)与东二组(乙方)协商同意以下意见:一、甲方给乙方在九龙路留三间门面,20米×3.3米规格作为予留地使用。二、甲方留给乙方房场一处0.3亩含出路,做拆迁户崔某甲的补偿房场,由乙方负责崔某甲的拆迁。三、予留门面及房场面积从乙方所征土地中扣除面积。甲方城郊乡人民政府(公章),乙方崔某乙、崔某龙、崔某丁、崔某丙”。签协议时未通知原告到场,2007年上半年,原告得知在九龙路X组的被拆除户均享有城郊乡政府另行划定门面房和宅基地的安置待遇,遂多次向乡、村、组提出要求未果。原告起诉本院,至今原告未得到安置,也未另行调整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2006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原告坡耕地被规划征用后的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在被告方将征用九龙路补偿方案确定后,原告方就享有与其他被征地安置户同样的安置权利,但是,此案涉及城市拆迁安置,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原告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所以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原审对案件定性有误,本案是征地安置补偿,而不是拆迁安置。该案在立案时是经过立案庭严格把关的,此案应属民法调整范围,原裁定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协议系政府和二组的内部协议,拆迁安置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补偿问题已落实到位,上诉人已领取了各种补偿款,关于宅基地问题,上诉人应按行政审批程序向主管部门逐级审批。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中院维持。

闫沟二组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补偿已经结束,补偿款已分配给群众,附属物x元补偿金上诉人已领取。根据我组和乡政府的协商给上诉人的3分宅基地,现仍在保留,上诉人不要,关于门面房是乡政府补偿给组里的集体财产,原裁定驳回崔某甲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三方的诉请和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

二审中二组向法庭提交了闫沟村委证明,证明上诉人崔某甲承包的0.9亩承包地中,上诉人建三间石棉瓦房,但从未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城郊乡政府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城镇发展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了城郊乡X村民小组的土地。其中也征用了闫沟村X组上诉人崔某甲的0.9亩承包地。城郊乡人民政府就拆迁征地事宜和九个村X组签订了征地补偿方案。且已按该方案补偿到组,二组已将补偿款分配给村民,上诉人也已将该款领取,同时上诉人也领取了该0.9亩承包地附属物的补偿款x元。事后上诉人得知其它组被征用的拆迁户均享有组里另行规划的房场和乡里另行划定的门面房地皮作为补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其它被拆迁征用户同等待遇。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它拆迁征用户取得门面房土地的途径,即该门面房地皮是乡政府对征用户的补偿,还是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如果是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则与安置补偿无关,如是乡政府对征用户的补偿。则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如何补偿属乡政府的行政权利,其行为也是乡政府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是否符合补偿条件,应由乡政府作出决定,故双方不是民事平等主体,该争议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应当向乡政府申请解决,或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50元均退还上诉人崔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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