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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王某某诉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河南省(略)。

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住(略)。

河南省(略)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作出(199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某和屈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0)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二审裁定,以“判刑轻,赔偿少”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二○○五年九月五日作出(2005)南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王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仍不服,继续申诉要求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二日作出(2006)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八年八月一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略)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日作出(2007)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与其嫂孙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骂。王某某到场劝阻并对孙某某说:“别骂,证住谁说闲话挨嘴巴。”因而引起屈某某不满,即大声辱骂王某某,后被围观群众拉回家。王某某与孙某某等人随后赶到屈某某家院内与屈某某厮打,屈某某用拳击打王某某头面部,将牙齿打掉六颗,并造成双耳听力下降,经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王某某牙齿脱落及听力下降均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当天即到卧龙区X乡卫生院诊治,次后又分别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X路医院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417.1元。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述称:屈某某把我打得顺嘴流血,牙掉了六个,把我耳朵也打聋了;证人闫某某证实看见屈某某用拳头打在王某某的左脸,眼部和嘴上,把牙齿也打掉六颗,当时嘴就流血了;证人孙某某证实看见王某某顺嘴流血,牙被打掉了,当时王某某就说是屈某某打的,因为是第二次打,没顾上看,但肯定是屈某某打的,别人不可能打,根据现场情况,能断定是屈某某打的。该证言系证人对现场情况的判断,带有推测性质。但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可以作为屈某某殴打王某某的证据使用,穰东镇个体牙医唐某某证实,当时王某某牙床有血迹,有肿的现象,记得上面掉三颗,下面掉三颗还是两颗记不清,绝对是新掉的,一看就能看出是外伤性的。被告人屈某某的父亲屈某某、证人闫某某及卧龙区X乡司法所也分别出具证言,证实案发之后,双方曾在第三方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被告方曾同意付给自诉人八十元到一百元医疗费,后因故调解未成。另有法医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在卷佐证。

另查明,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交了穰东个体牙医唐某某出具的没有具体日期的两份凭证,一份载明“牙床冲洗、消炎治疗、给药共计127元”,另一份载明“青北王某某门牙4个、下牙8个,经观察纯属外伤脱落。特此证明。”王某某还提交了2002年3月25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某某为其出具的验伤证明“1、外伤性牙齿脱落8个;2、双耳蜗俞性聋;3、头外伤后神经痛;4、左耳外伤性穿孔。”

经卧龙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某某医生,王某生认为其验伤证明的资料来源于穰东个体牙医唐某某的证明“青华街王某某来我穰东个体牙科看牙,一看都知道外伤脱落,经我诊断总共8枚需150元,牙医唐某某。”

经调查核实唐某某,唐某某承认以上出具的牙齿脱落证明是其本人所写,但具体时间回忆不起来了,唐某某承认1999年5月6日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王某某、李某某对其所作的笔录属实,该笔录载明“当时牙床有血迹,有肿的现象,我记得上面掉三个,下面掉几个记不清了,我也忘了是三个还是两个。”1999年6月28日原承办人李某某、李某某对唐敬瑞进行核对证言属实。

(略)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所于2008年7月12日和8月27日分别两次对被鉴定人王某某作了检查并审查了刑事卷宗材料和相关材料,因其损伤时间太长,发现现在王某某牙齿脱落太多,已失去了判断牙齿缺失是否全为外伤所致的条件,故该所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费1000元也由法院垫付。

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刑期自1999年9月21日起至2001年3月20日止,服刑期已满。民事赔偿部分2000年8月9日由法院执行给付王某某800元,2006年5月27日经法院执行给付王某某300元,合计1100元,原判决民事赔偿已执行完毕。

原判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妥善处理但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屈某某将王某某打成轻伤,应当依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现在补充诉状请求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被告人屈某某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王某某现在补充诉状请求被告人屈某某赔偿x.1元,因1999年原卷中提交的医疗费417.1元、交通费证据在卷,故仍支持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089.1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已服刑完毕);二、由被告人屈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1089.1元(已执行完毕)。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牙齿被屈某某打掉12枚,同时毁了容貌,耳朵被打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并依法给予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妥善处理但双方发生厮打,屈某某将王某某打成轻伤,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关于“上诉人的牙齿被屈某某打掉12枚,同时毁了容貌,耳朵被打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并依法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1999年5月21日的王某某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自己写明牙被打掉6个。1999年5月17日卧龙区法院(1999)宛龙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认定王某某牙齿脱落6枚为轻伤一级。1999年7月2日办案人员李某某、付某某调查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看见屈某某用拳头打在王某某的左脸,眼部和嘴上,把牙齿也打掉六颗,当时嘴就流血了。1999年5月6日王某某的代理律师王某某、李某某调查唐敬瑞笔录,记载:当时牙床有血迹,有肿的现象,我记得上面掉三颗,下面掉几个记不清了,我也忘了是三个还是两个,绝对是新掉的,一看就能看出是外伤性的。王某某的代理律师李某某于1999年4月28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也承认牙掉了6个。1999年7月15日庭审笔录王某某发言中也称牙打掉6颗,耳朵打聋。故王某某现请求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被告人屈某某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王某某请求判令屈某某予以赔偿,在1999年原卷中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在卷,原判判决屈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089.1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王某金

二○○九年七月八日

(兼)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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