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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某,2007年3月至案发前任淅川县X乡安监办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周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淅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担任淅川县X乡安检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监督检查煤矿、矿山和打击取缔“三盗”行为、配合乡“钒土办”制止非法采钒、运钒和炼钒活动的过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采钒、运钒和炼钒窑主陈某科、刘某水等50余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x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一、2007年11月至2008年春,淅川县X乡X村民陈某科为在本乡X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陈某科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00元。

二、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淅川县X乡X村民温某某为在该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四次非法收受温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00元。

三、2007年6月至2008年春节后,淅川县X乡X村民宋某某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宋某某委托温某奇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非法收受宋某某委托人李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

四、2008年6月份一天,淅川县X乡X村民曹金洲为在该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曹金洲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五、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罗建军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罗建军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00元。

六、2007年12月,淅川县X乡X村民陈某娃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陈某娃委托人罗建军给予的人民币500元。

七、2007年腊月至2008年6月,淅川县X乡X村民陈某铁为在该乡X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陈某铁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0元。

八、2008年春,淅川县X乡X村民方长建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方长建给予的人民币500元。

九、2007年冬至2008年春,淅川县X乡X村民李某清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李某清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0元。

十、2008年2月,淅川县X乡X村民廖金华为在该乡X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廖金华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十一、2008年6月,淅川县X乡X村民刘某成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刘某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元。

十二、2008年2月,淅川县X乡X村民毛长清为在该乡X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毛长清委托人丁红春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十三、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陈某文为其子陈某华拉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陈某华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十四、2007年8月至08年6月,淅川县X乡X村民丁红春、徐廷耀为在冶炼钒土及拉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八次非法收受丁红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00元,两次非法收受徐廷耀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0元。

十五、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张坤长为使其内弟杨建民在江沟毛洼组烧窑炼钒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张坤长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钱。

十六、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贾长年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三次非法收受贾长年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0元钱。

十七、2008年5月,淅川县X乡X村民董胜泉为拉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董胜泉给予的人民币500元。

十八、2007年9月份,淅川县X乡X村民贾国奇为在粉碎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贾国奇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钱。

十九、2008年春至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梁新福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三次非法收受梁新福给予的人民币2500元钱。

二十、2007年冬至2008年3、4月份,淅川县X乡X村民刘某贵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刘某贵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元钱。

二十一、2007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石某国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石某国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钱。

二十二、2007年冬至2008年7月,淅川县X村民汪勇为在毛堂乡X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三次非法收受汪勇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0元钱。

二十三、2007年底至2008年春,淅川县X乡X村民魏某国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魏某国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元钱。

二十四、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魏某发为在本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魏某发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二十五、2007年冬至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魏某朝及其侄儿魏某娃为在该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魏某朝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00元。

二十六、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淅川县X乡X村魏某为在该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魏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00元。

二十七、2008年3月,淅川县X乡X村民刘某华、夏建青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刘某华和夏建青给予的人民币各1000元,共计2000元。

二十八、2007年10月,淅川县X乡X村民谢奇华为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三次非法收受谢奇华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0元。

二十九、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淅川县X乡X村民朱某生、李某宝和张拥军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朱某生、李某宝和张拥军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00元。

三十、2008年7月,淅川县X乡X村民徐德华的侄儿徐自勇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徐德华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三十一、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徐金亮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徐金亮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三十二、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闫国生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闫国生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三十三、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余振江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余振江给予的人民币500元。

三十四、2007年冬,淅川县X乡X村民占明富为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占明富给予的人民币500元。

三十五、2007年秋至2008年元月,淅川县X乡X村民张国亮及其舅舅闫国奇为在该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张国亮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00元。

三十六、2007年冬至2008年5月,淅川县X乡X村民张士峰、石某赖为在该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张士峰给予的人民币500元、石某赖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

三十七、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淅川县X乡X村民钟进伍为在该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钟进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00元。

三十八、2007年春至2007年冬,淅川县X乡X村民朱某栓为在该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朱某栓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00元。

三十九、2008年5月,淅川县X镇X村民凌文涛为在毛堂乡X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凌文涛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四十、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淅川县X乡X村民李某长为在该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朱某栓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元。

四十一、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程建军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程建军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四十二、2008年8月,淅川县X乡X村民程建文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程建文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四十三、2007年5月至2007年冬,淅川县X乡X村民黄红亮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黄红亮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00元。

四十四、2007年冬至2008年元月,淅川县X乡X村民卢援朝为在冶炼钒土时为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卢援朝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元。

四十五、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淅川县X乡X村民罗玉平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罗玉平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0元。

四十六、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淅川县X乡X村民苏国梁为在冶炼钒土及拉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四次非法收受苏国梁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

四十七、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淅川县X乡X村民温某岐为在冶炼钒土及拉运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数次非法收受温某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

四十八、2007年冬至2008年4月,淅川县X乡X村陈某华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陈某华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元。

四十九、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淅川县X乡X村民夏银海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两次非法收受夏银海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元。

五十、2008年春,淅川县X乡X村民李某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五十一、2007年11月,淅川县X镇X村民曹胜五为在毛堂乡X村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曹胜五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五十二、2007年3、4月份,淅川县X乡X村民刘某水为在冶炼钒土时得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关照,为此,石某某非法收受刘某水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温某某、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柴某某、李某丙、毕某某、刘某、魏某丁人证言、淅川县X乡党委毛发字(2007)X号文件、中共淅川县X乡党委、政府文件、石某某户籍证明、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证明、中共淅川毛堂乡纪检委情况说明、石某某用于公务开支的部分票据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对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上诉称:1、我有自首情节;2、因公支出的x余元,应从认定数额中扣除;3、我有立功表现;4、量刑重。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1、上诉人在双规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其上诉称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公支出的x余元,应从认定数额中扣除的理由,因该支出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并且与其受贿犯罪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石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揭发淅川县X乡企业办会计毕某某贪污犯罪一案,该案于2009年1月5日已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石某某有立功表现。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该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石某某上诉称“有自首的情节”的理由,经查,石某某在双规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故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称“因公支出的x余元,应从认定数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该支出与其受贿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9月份在石某某被淅川县纪委‘双规’期间,检举揭发毛堂乡企业办副主任毕某某涉嫌有经济犯罪,经我院反贪局查证落实后,毕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现已侦查终结起诉法院。”另提交揭发材料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毛堂乡企业办会计毕某某,在05年春与原企业办主任王华进在大泉沟值班拦截矾土车辆时,将每天收取矾土车辆的罚款,以流水帐的形式简单记录,后中饱私囊5.6万元之多。揭发人石某某08年9月20日”。上述证据证明了石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及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石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另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立京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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