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诉李某、王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鸣,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乙,女,39岁,汉族。

原告:姜某丙,男,37岁,汉族。

原告:姜某丁,女,32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现住(略)。系被告李某舅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戊,男,35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诉被告李某、王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鸣、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诉称,2010年5月2日14时30分,原告王某甲之丈夫姜某娃驾驶人力三轮车由河阳路北侧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行驶,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本田400二轮摩托车(车主是第二被告)由西向东行驶,遇情况后,被告刹车14米,车辆摔倒滑行5.8米后与姜某娃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姜某娃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王某戊将改装过的无牌照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第一被告酒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被告之间对该事故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元。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戊辩称,被告李某所骑的摩托车不是从王某戊手中借走的,车也不是王某戊的,到目前为止,王某戊不知道李某所骑的肇事摩托车是什么样。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戊没有关系,被告王某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400二轮摩托车沿洛阳市吉利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到洛阳市吉利区第一初级中学门前时,遇姜某娃驾驶人力三轮车(后拉两根树枝)由河阳路北侧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公路行驶,李某遇此情况采取刹车措施,刹车距离为14米,之后摔倒,车辆摔倒后向前滑行5.8米后与姜某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姜某娃、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姜某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3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5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姜某娃住院3天,2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8649.1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行经人行横道应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娃驾驶人力三轮车装载货物应符合规定,横过公路应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姜某娃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5月4日,死亡,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王某甲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姜某娃与王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赔偿原告x元,并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在公安机关询问李某的笔录中,李某曾多次陈述所骑车辆是借用王某戊的,但王某戊认为车辆借与了王某廷,王某廷与李某一起骑摩托车走了,当时李某、王某戊与王某廷曾在一起喝过啤酒。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王某戊的笔录、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姜某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某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8649.1元;2、营养费30元=10×3;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3;4、护理费255.35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2×3;5、姜某娃的误工费119.7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12÷30×3;6、丧葬费x.5元=x元/年÷2;7、死亡赔偿金x.7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7年8个月19天);8、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x.95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20÷4。以上各项合计为x.3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80%,即x.9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某娃死亡的后果,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因此,被告李某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x元。因王某戊与李某、王某廷三人在一起饮酒,饮酒后仍将车辆借与该二人,其出借车辆无号牌,做为出借人,王某戊具有过错,应在李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承担30%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娃的医疗费8649.1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55.35元、误工费119.76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73元,共计x.44元,由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支付80%,即x.95元。

二、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x.9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80%,即x.96元,由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王某甲。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被告王某戊应对被告李某赔偿的x.91元的30%部分,即x.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王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负担116元,被告李某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