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XX,男.
被告侯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XX,男.
原告兰XX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2001年6月我与被告侯XX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初六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兰XX,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我与被告了解甚少,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别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2月份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同居生活。2008年初我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的感情并未发生好转。我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根本不可能恢复,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XX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属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除依习俗见面外曾多次相约交谈,并多方调查了解,双方在充分了解后,与同年12月举行婚礼。婚后因性格相似,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兰淑婷。在数年的共同生活,为家庭琐事发生几次争吵,这很正常。我在家抚养女儿、操劳家务。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曾几次叫我们母女回家团聚,我和原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份原告兰XX与被告侯XX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旦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月11日(农历)生一女孩子,取名兰XX,现年六周岁,随被告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夏天割麦子期间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了矛盾并波及到了双方的父母。在南方打工期间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也经常吵架生气。随着矛盾的加深,夫妻二人的感情也不断恶化。2008年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08年4月依法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发生好转,原告一直在南方打工,被告也去了安阳学开车。2009年2月2日原告兰XX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侯XX离婚并要抚养孩子,被告虽口称不同意离婚但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未建置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因此在结婚之初夫妻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随着生活的深入二人因性格不和及家庭原因而经常发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8年初的起诉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的夫妻感情自此并未发生好转,原告在二次起诉后经我院调解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兰XX现年六周岁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x元(4454元×25%×12年)自2009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XX与被告侯XX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兰XX现年六周岁随被告XX生活,原告兰XX应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黄永林
二ΟΟ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传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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