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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王定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男,生于1952年。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司某某诉讼代理人王定杰,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5日9时左右,被告房某某驾驶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行至335省道335公里+500米处,与原告宋某某所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某右腿受伤被截肢,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某某、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3月15日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6元,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构成伤残五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司某某向交警队交x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医药费x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出生于1945年12月27日,属农业户口,其有兄妹五人,子女均已成家,其母鲁氏生于1922年8月8日,属农业户口。2007年邓州市X村人均纯收入为4347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付为2692元。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司某某,被告房某某是驾驶员,为被告司某某所雇佣,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认为,被告房某某驾驶被告司某某所有的轮式拖拉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房某某,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房某某赔偿,但因被告房某某是被告司某某所雇司某,发生事故时被告房某某在履行职务,因此车主即被告司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辩称申请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660元(33天×20元×1人);3、护理费660元(33天×20元×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5、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6、交通费1700元;7、残疾赔偿金x.4元(4347元×17年×60%);8、原告之母的扶养费1615.2元(2692元×5年×60%÷5人);9、残疾辅助器计6580元[假肢费x元(x元×3次)];假肢每年维修费x元(x元×5%×12年);装配训练食宿费750元(25元×30天);装配期间陪护费750元(25天×30元×1人),以上九项合计x.2元,被告司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付x元,上述共计x.1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司某某(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的抚养费、残疾辅助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元,扣除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的x元和被告司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费1600元,尚须支付x.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司某某上诉称,1、雇员房某某系无证驾驶,其对造成该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未让其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过高。根据2008年新华网发布的中国人目前平均寿命为71岁的事实,再结合有关司某解释,原判多计算经济损失2万余元,应予以扣除。

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所雇佣的司某房某某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被上诉人宋某某五级伤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原审查明事实后,依法让上诉人司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不当之处。司某某上诉称其雇佣的司某房某某无证驾驶,有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房某某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上诉人司某某仍雇佣其驾车从事职务行为,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依据相关司某解释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数额的经济赔偿没有错误。上诉人所称的赔偿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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