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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西峡县中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乙、林某丁、林某丙、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中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缺席),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司法局机关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峡县中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乙、林某丁、林某丙、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8年7月14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峡县中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峡县中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杜冰、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武献、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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