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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5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江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X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津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乙,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6日晚,张某丙、曹某丁、王某戊来到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位于江津市几江办事处怡然街的绿港美发厅,与被告人张某甲谈定嫖宿价格每人人民币70元后,由张某甲将张某丙、曹某丁、王某戊带到自己承租的房间内,介绍卖淫妇女王某己、王某庚、冯某辛与张某丙等三人嫖宿。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丙、曹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冯某辛的证言、张某丙辨认笔录、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案发时不在现场,没有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辩护人提出参与嫖宿的人员中并没有叫“曹某丁”的人,而所谓“曹某丁”系假名,认定“曹某丁”参与嫖宿证据不足;卖淫妇女王某庚不是张某甲介绍来卖淫的;嫖宿的房屋并非张某甲租的,因此认定张某甲容留、介绍多人卖淫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晚,上诉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江津市X镇办事处怡然街的绿港美发厅内,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丙、曹某丁、王某戊三人谈妥嫖宿价格后,即将张某丙等三人带到自己承租的江津市X镇办事处滨江路X栋X楼X号,介绍卖淫妇女王某己、冯某辛、王某庚与三人嫖宿。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为多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介绍多名卖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甲提出案发时不在现场,没有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的事实有卖淫妇女及嫖客的证词证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而上诉人提出案发时不在现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张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参与嫖宿的人员中并没有叫“曹某丁”的人,而所谓“曹某丁”系假名,认定“曹某丁”参与嫖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丁参与嫖宿的事实有其本人及与其一起参与嫖宿的张某丙、王某戊及卖淫妇女的证词证实,且在讯问笔录上均是曹某丁本人签名,张某丙、王某戊亦证实是与曹某丁一起参与嫖宿,而辩护人并未向本院举示曹某丁系假名的证据,即使”曹某丁”系假名,也不影响嫖宿事实的成立。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卖淫妇女王某庚不是张某甲介绍来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卖淫妇女王某庚证实其是张某甲通过她人将其叫到绿港美发厅,并由张某甲将其带到嫖宿地点介绍给王某戊嫖宿,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嫖宿的房屋并非张某甲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卖淫场所江津市几江办事处滨江路X栋X楼X号的房屋是杜泽琴出租给张某甲的,卖淫妇女王某己亦证实该房屋系张某甲承租,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甲容留、介绍多人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云

代理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洪涛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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