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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米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米河信用社)诉刘某某、周某某、赵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864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米河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赵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赵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河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刘某某经被告周某某、赵某、马某某担保在该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某某所借,本人愿意尽快催促他还款。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是被告刘某某借的,本人愿意尽快催促他还款。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不错,本人尽快催促被告刘某某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米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赵某经过协商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周某某、赵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米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847‰,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加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五年。

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米河信用社、我叫马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在你社借款壹万伍仟元,用于换据,该笔借款为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人:马某某、2007年9月27日”。2007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办理了更换借据手续。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49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被告周某某、赵某、马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米河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更换借据,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刘某某在偿还本金4900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赵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刘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后,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其本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赵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一万零一百元,并支付此款从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到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本金一万五千元,月利息11.847‰计算的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从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到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按本金一万五千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到还款之日至,按本金一万零一百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赵某、马某某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减半收取二十六元五角,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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