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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秦某丙、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丙,男,1952年出生。

被告秦某丁,女,1990年出生。(系秦某丙之女)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夏天,经姜x、曹x介绍,王某乙与秦某丁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和介绍人的要求,共送给二被告家婚约彩礼现金x元,被告返还2000元,现因故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是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彩礼。恳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

被告未做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婚约财产。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姜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秦某丁订婚时,送给被告彩礼x元。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夏天,经媒人姜x和曹x介绍,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秦某丁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拒绝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应返还原告现金x元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丙、秦某丁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江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刘轩华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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