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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乙盗窃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内黄某人,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投案,后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河南省内黄某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来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内黄某人,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8年9月13日被逮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来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来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来某丙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来某甲以量刑重为理由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0)安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实体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来某丙未到庭,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及一个叫“吕平德”的人预谋后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窜到内黄某田氏乡X村,将该村村民高某丁家的一台钻井机(含三根牢杆和一根方杆)及一个车斗盗走。被告人来某甲与被告人来某丙联系让被告人来某丙将自家街门打开,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等人将盗窃的物品放置在被告人来某丙家中。经鉴定钻井机、车斗、三根牢杆和一根方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于2008年9月8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审认为,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来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来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乙认罪态度好,并愿意交纳罚金,且系初犯,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来某丙认罪态度好,并愿意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来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来某甲以量刑重为由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安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经再审查明:2008年9月2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伙同来某洪、来某民(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农用三轮车窜到内黄某田氏乡X村将该村村民高某丁家的一台钻井机(含三根牢杆和一根方杆)及一个车斗盗走。原审被告人来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来某丙联系让来某丙将自家街门打开,将盗窃物品放置到原审被告人来某丙家中,经鉴定钻井机、车斗、三根牢杆和一根方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与同案人来某洪、来某民协商为隐瞒案情和让来某洪、来某民逃避刑事追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编造该案是其二人与一个叫“吕平德”的人所为,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来某丙原审庭审供述,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在再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来某洪、来某民供述;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内黄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魏县公安局泊口派出所证明;(1996)内刑初字第X号原审被告人来某甲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来某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来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原审二被告人不能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来某丙认罪态度好,并愿意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自2012年9月26日止)。

二、原审被告人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来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宗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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