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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农药化工厂,原审被告鄢陵县城关供销社南关第三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农药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任厂长。

原审被告鄢陵县城关供销社南关第三门市部。

负责人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农药化工厂,原审被告鄢陵县城关供销社南关第三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再审职权,再审时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对合同的对方没有约束力,应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再审权,再审时不应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是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与本案审理的管辖权程序问题无关,原审法院在解决管辖权问题的裁定书中,对案件实体性问题加以裁定不妥,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作为供方,与原审被告作为需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在发货地解决”,而发货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在原审法院初次审理本案时,原审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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